(2017)川1921民初114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原告陈淑贤与被告马胜碧“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淑贤,马胜碧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921民初1149号原告陈淑贤,女,1940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通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家峰,四川竞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于芹,四川竞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胜碧,女,1958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通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宗佺,通江县金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陈淑贤与被告马胜碧“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邻居,2016年11月5日10时许,原告儿媳闫翠微与被告马胜碧因琐事发生口角,原告在房间听见争吵出门查看情况,看见被告用刀砍自己家银杏树,遂上前阻止,因被告不听原告阻止并用刀致伤原告额头,经通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脑震荡,头皮血肿,头皮裂伤,颈部软组织伤,治疗11天后好转出院。原告所受之伤经通江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为轻微伤,被告的行为对原告精神和经济上造成损失,后经XX派出所和村委会调解无果,遂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马胜碧赔偿我医疗费5597.26元,护理费990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330元,营养费5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失抚慰金1000元,共计8417.26元。被告辩称:我所砍之树是通过国家征收了的,土地附属物的补偿款也一并补偿给了原告的,原告不是该树木的所有权人,该树归国家所有;我砍树时并不知道原告站在我身后,我砍树时是刀背将原告的额头碰伤的,无主观故意。原告伤情并不严重,可就近在XX卫生院治疗,到通江县人民医院治疗,有扩大损失之嫌,原告的医疗费偏多,营养费和交通费偏高,原告无伤残等级,属轻微伤,对其精神损失抚慰金的主张不应支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邻居,在被告马胜碧住房旁有一块空地,在空地上原有原告家的圈舍,2011年10月XX烈士林园打造,政府将这块地及地上的附着物进行了征收,并对圈舍进行了拆除,现为空地,空地上长有银杏树一棵,征收后地上的树木属于国家所有。2016年11月5日10时许,原告儿媳闫翠微在被告住房旁扔垃圾,影响了被告的正常生活,被告便与原告儿媳闫翠微理论,相互发生争吵,马胜碧说空置的地和附着物是国家征收了的,是国家的,大家都可以种。争吵中,被告在自己屋里拿来篾刀去坎那棵银杏树,原告陈淑贤听到吵闹声,从屋内出来,看见被告在砍自认为是自己的银杏树,上前制止,被告在砍树过程中将站在其身后的陈淑贤额头碰伤,当即鲜血直流。原告陈淑贤受伤后,被送往XX卫生院对其伤情作简单处理后,原告由其家人以200元的租车费将原告送往通江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脑震荡,头皮血种,头皮裂伤,颈部软组织伤,经辅助检查,给予补液、止血、抗炎、营养神经,对症支持等治疗,病情好转,于2016年11月16日出院,共住院11天。出院医嘱:续用药、休息、加强营养、1月复查、门诊随访。开支医疗费5597.26元。原告所受伤被通江县公安局物质鉴定室鉴定为轻微伤。后通江县XX派出所和XX村民委员会多次组织原、被告双方进行调解无果,原告遂起诉来院,请求实现其诉请。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有王朝达、闫翠微等人的证言,有原告的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利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被告系邻里关系,本应相互谦让,和睦相处,原告之媳闫翠微和被告因琐事发生争吵后,被告用自己的篾刀砍原告栽种的银杏树(已被征收),并将原告的额头碰伤,致使原告身体受到伤害,并造成经济损失,应承担主要民事过错责任,赔偿原告相应的损失。原告遇事不冷静,在听到其儿媳与被告发生争吵后,未寻求正确的方式化解矛盾。后又将国家财产误认为是自己的财产前往阻止原告的砍树行为,被原告的刀背碰伤,原告自身存在过错,应自负相应的责任。根据“过错相抵”原则,可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确认为:原告在通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开支的医疗费5597.26元有正规发票,结合原告的住院病历,客观真实,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护理费990元在合理范围,予以确认;原告住院11天,按30元/天计算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计算为330元,亦在合理范围,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营养费300元,有加强营养的医嘱,但主张300元的营养费偏高酌定支持220元。因原告年逾七旬,在原告伤后伤情不明的情况下到医疗条件较好的医疗治疗有必要,结合里程,酌定支持交通费200元;精神抚慰金的确定应结合过错程度、伤害程度、当地的生活水平、给付能力等因素确定,原告所受之伤为轻微伤,对原告主张赔偿1000元的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各项损失为7337.26元。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陈淑贤受伤后开支的医疗费、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7337.26元,由被告马胜碧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4402.40元,其余损失由原告陈淑贤自负。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义务人逾期履行判决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陈淑贤承担40元,被告马胜碧承担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静人民陪审员 李绍仁人民陪审员 杜小马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