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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7民终87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李风品、郭中生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风品,郭中生,李钢,郭忠富,李永,李伟,李许,栗信金,孟金彪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7民终8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风品,男,1949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原县。上诉人(原审被告):郭中生,男,1952年6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原县。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钢,男,1975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原县。上诉人(原审被告):郭忠富,男,1958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原县。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永,男,1961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原县。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伟,男,1963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原县。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许,男,1971年6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斌,河北华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栗信金,男,1956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怀安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孟金彪,男,1957年3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怀安县。上诉人李风品、郭中生、李钢、李许、郭忠富、李伟、李永因与被上诉人栗信金、孟金彪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阳原县人民法院(2016)冀0727民初5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风品、郭中生、李钢、李许、郭忠富、李伟、李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斌、被上诉人栗信金、孟金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风品、郭中生、李钢、李许、郭忠富、李伟、李永上诉请求:撤销河北省阳原县人民法院(2016)冀0727民初553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时,遗漏了一个至关重要的事实:被上诉人所承包土地不属于耕地,而是河道。围垦河道的行为不合法,所得利益不应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二被上诉人所承包的土地的地理位置位于河界内的河道中,不属于耕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四十条“…禁止围垦河道。确需围垦的,应当经过科学论证,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河北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为保护水利工程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完整,禁止下列行为:…(二)在堤、坝、渠坡上放牧或者擅自垦植、铲草、移动护坡砂石及政伐林木;…”。依据上述法律之规定,二被上诉人围垦河道的行为既没有征得任何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更未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其只是向张鸿孝转租该河道,在堤、坝、渠坡上擅自垦植,因此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所得利益不应受到法律保护。二、即使本案二被上诉人所承包的土地属于耕地,其与张鸿孝签订的《租地协议书》不合法、损害了舍人庄村全体村民的利益,属于无效合同。其主要事实和理由有如下俩点。(一)两上诉人均是怀安县左卫镇人,均不属于阳原县辛堡乡舍人庄村村民,不具有承包村集体土地的主体资格。根据《土地管理法》第14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承包经营,从事种植、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土地承包经营期限为30年。发包方和承包方应当订立承包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二被上诉人既然不属于阳原县辛堡乡舍人庄村村民,也未一致住在舍人庄村,不享有舍人庄村村民待遇。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和事实,二被上诉人不是村集体组织以外的单位或个人,按照《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和《土地管理法》的规定,不具备以辛堡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身份直接承包村集体土地的主体资格。(二)张鸿孝与两被上诉人签订承包合同时,存在权利瑕疵,违反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五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的,必须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同时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19条规定: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村民委员会必须提请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其中第(六)项为“村民的承包经营方案。”本案中张鸿孝与非本村人即两被上诉人所签订得承包合同既没有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更没有经村民委员会提请村民会议讨论决定该承包经营方案是否合法,是否损害本村村民利益。故两被上诉人与张鸿孝的承包合同是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未经民主议定和行政批准,不具有法律效力,而且损害了舍人庄村全体村民的利益,不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三、一审法院所认定俩被上诉人的具体财产损失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首先七位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均陈述了二被上诉人所承包的土地不属于耕地,而是河道,该河道现虽已成为季节性河流,时常断流,但经过多年的雨水冲刷,已经形成了盐碱地,根本就长不出好庄稼。而且二被上诉人所耕种的玉米早已经被洪水淹没了地里几乎没有什么玉米了。其次一审法院认定七位上诉人的13头牛的牧牛行为造成了被上诉人260亩青储玉米绝收毫无根据的。被上诉人所提交的各种证明均是单方提供,证人也均未出庭作证,不具有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本案中即使上诉人的牧牛行为损害了被上诉人的玉米,被上诉人也应当及时采取措施,保留其损失多少的证据或者申请法院作证据保全或者委托法定鉴定部门对于该损失进行鉴定。而不是在事情发生之后任由玉米荒芜,造成损失进一步的扩大。栗信金、孟金彪辩称,李风品、郭中生、李钢、李许、郭忠富、李伟、李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裁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栗信金、孟金彪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七被告赔偿因不法行为给原告造成300亩玉米绝收的经济损失15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向张鸿孝租种桑干河南小桥路东土地400亩,小桥西100亩,租金10000元,并提供的租地协议书予以证实,并于2015年3月12日与怀安县鑫顺源养殖有限公司签订提供青储玉米协议。原告主张七被告在其玉米地里实施放牧收割,造成原告所种300亩中的260亩青储玉米绝收,并提供阳原县公安局对栗信金、孟金彪、左进才、七被告及原告雇员张秀兰(做饭)、李明亮(看地)的询问笔录,现场照片及视频光盘予以证实。原告主张所受损失按照成本投入计算,原告购买玉米籽928斤,每斤60元,共计55680元;二胺9.02吨,每吨2960元,共计26699元;尿素7吨,每吨1800元,共计12600元;翻耕地每亩45元,翻耕290亩,共计13050元;耙地每亩35元,290亩,共计10150元;种地每亩30元,290亩,共计8700元;雇人追肥6人,每人每天80元,追肥5天,共计2400元;缴纳承包费10000元;中介费2000元;看地人工资2000元;做饭人工资2000元。上述款项合计145279元,应由七被告负担。为证明原告对土地的投入是否合理,法院于2016年12月6日到舍人庄村委会邀请有关村干部及种地农户对原告的投入进行测算,结论是原告的投入基本合情合理。故对玉米籽种55680元,购买二胺26699元,购买尿素12600元,耕地费用13050元,耙地费用10150元,种地费用8700元,追肥费用2400元,承包费10000元,共计139279元予以确认。对看地人李明亮工资2000元,做饭人张秀兰工资2000元,中介费2000元,因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不予确认;被告李风品牧牛2头,到原告土地放牧一次;被告郭中生牧牛3头,到原告土地放牧一次;被告李钢牧牛2头,到原告土地放牧一次;被告郭忠富牧牛1头,到原告土地放牧一次;被告李伟牧牛2头,到原告土地放牧一次;被告李永牧牛1头,到原告土地放牧一次;被告李许牧牛2头,到原告土地放牧一次。上述事实有七被告在公安局的询问笔录予以证实,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的损失范围及数额;2、原告的损失与七被告的放牧行为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七被告是否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3、民事赔偿责任如何划分。原告主张七被告均系农民,不主张按生产利益计算损失,以种植青储玉米时的直接成本来计算损失。考虑到种植的作物已经灭失,对其价值也无法进行鉴定评估,原告以投入成本来计算损失亦合情合理,故对原告以成本计算损失的主张予以支持。原告种植300亩青储玉米的成本为139279元,七被告在原告种植青储玉米的地里实施放牧行为,造成原告260亩青储玉米的损失,计120708元。七被告的行为与原告的损失存在明显的因果关系,理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告未在自己种植的土地上设立醒目的提醒警告标志,看护力量明显不足,疏于管理,亦应对自己的损失承担次要责任。故酌情认定,李风品等七被告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120708×70%=84495.6元。对于七被告各自的赔偿数额,也应根据各自对原告财产的侵害程度确定,根据七被告各自的牧牛头数及放牧次数,被告李风品应承担84495.6×2/13=12999元;被告郭中生应承担84495.6×3/13=19498.9元;被告李钢应承担84495.6×2/13=12999元;被告郭忠富应承担84495.6×1/13=6499.6元;被告李伟应承担84495.6×2/13=12999元,被告李许应承担84495.6×2/13=12999元;被告李永应承担84495.6×1/13=6499.6元。判决:一、被告李风品、郭中生、李钢、郭忠富、李伟、李许、李永分别赔偿原告孟金彪、栗信金财产损失12999元、19498.9元、12999元、6499.6元、12999元、12999元、6499.6元。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个人的合法财产依法受到保护,侵害他人合法财产致使受害人遭受损失的,侵害人应当赔偿损失,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二被上诉人为证实其承包的土地种植玉米遭受的经济损失,提交了“租地协议书”,证明其取得了案涉土地的租赁使用权,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承包土地不属于耕地而是河道,但是其提交的现场照片,不能证实其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案涉“租地协议书”不合法损害全体村民利益,因本案属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涉租地协议书的效力问题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故对于其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的损失和过错比例划分情况,因二被上诉人种植的作物已经灭失,对其价值也无法进行鉴定评估,一审法院到舍人庄村委会邀请有关村干部及种地农户对二被上诉人的投入进行测算,其主张以投入成本来计算损失的请求基本合理符合本案的客观实际。结合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七上诉人的行为与被上诉人的损失存在明显的因果关系,但被上诉人对种植的土地疏于管理,亦应对自己的损失承担责任,故一审法院酌情认定七上诉人承担70%的赔偿责任,二被上诉人自行承担3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李风品、郭中生、李钢、李许、郭忠富、李伟、李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12元,由上诉人李风品、郭中生、李钢、李许、郭忠富、李伟、李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瑞云代理审判员  宋凯阳代理审判员  闫 格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孙斯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