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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4民初62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重庆市派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重庆发现购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派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重庆发现购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4民初627号原告:重庆市派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渝州路4号19-2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765916723P。法定代表人:陈周,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重庆发现购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春晖南路1号6-2(第6层第3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432773142XQ。法定代表人:何燕灵。原告重庆市派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重庆发现购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由林海艳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包园园、人民陪审员杨志芳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陈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尚欠的设备款5532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4月16日,原被告签订《采购合同》,合同约定:1、设备名称为思科网络设备;2、设备安装地点:重庆市大渡口区春晖南路1号6-2(第6层第3号房);3、合同总价为95320元;4、付款方式为验收后15天内付清全部货款。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合同义务,思科网络设备安装验收竣工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在2015年7月22日至2016年7月5日向原告支付了设备款4万元,尚欠55320元至今未支付,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被告未到庭,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6日,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作为甲方签订《采购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采购网络设备,乙方将货物运送并安装到甲方指定地点,并由甲方清点验收完毕后将货物移交付给甲方,甲方需在验收完成后15天付清全部货款,付款前需乙方提供足额发票。并在合同附件中对设备品名、数量、单价等进行了明确,合同总价共计95320元。2015年4月5日,原告按约定将设备交付被告,双方签署验收确认单进行了确认。此后,被告支付了原告4万元货款,尚欠55320元货款未支付。另查明,被告于2015年5月27日曾支付原告设备押金2500元,原告自愿在本案的货款中予以扣除。上述事实有采购合同及附件、重庆市派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验收确认单、中国工商银行客户存款对账单、业务回单、发票、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买卖合同受法律保护,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价款。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采购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现原告已经按约定履行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与被告的义务,被告理应在验收确认后15天内支付完毕所有的货款,现被告仅支付了4万元,扣除2500元押金,被告现应支付原告95320元-40000元-2500元=52820元。也即,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5282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重庆发现购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重庆市派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货款52820元;二、驳回重庆市派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3元,重庆市派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已经预交,由重庆发现购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130元,重庆市派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5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海艳代理审判员  包园园人民陪审员  杨志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