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281刑初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王某癸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王某癸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81刑初3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男,1981年8月11日出生,农民,住遵化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男,1987年2月23日出生,农民,住遵化市。被告人王某癸,女,1992年8月25日出生于河北省遵化市,农民,住遵化市。2016年4月14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遵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8日经遵化市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2017年1月12日经本院决定,当日由遵化市公安局执行逮捕。辩护人兼委托代理人李钊。委托代理人邴业红。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检察院以遵检公刑诉[20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癸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遵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清珍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王某甲、被告人王某癸及其辩护人兼委托代理人李钊、委托代理人邴业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23日晚9时许,平安城镇西小庄村村民王某戊因丢失渔网与本村村民王某丁发生口角,经人劝解后,王某戊准备离开,此时王某丁兄弟王某甲赶到现场欲动手打王某戊,王某戊的妻子邴业红赶到并对王某甲进行劝阻,后双方发生厮打,被告人王某癸见其母亲邴业红被打后用小马扎将王某甲的头部打伤,后被人劝开,王某癸同邴业红回家睡觉,王某戊陪同劝架受伤的王某壬去诊所治疗。过大约半小时左右,王某甲、王某丁又伙同其兄弟王某乙、王某丙来到王某戊家后门处并翻墙进院,将后门砸开,王某乙等人与王某癸、邴业红再次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王某癸使用菜刀将王某乙的头面部砍伤。经鉴定,王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王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癸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诉称,2014年6月23日晚,平安城镇西小庄村民王某戊与本村村民王某丁因琐事发生口角,后王某甲与邴业红发生厮打,邴业红之女被告王某癸用小马扎将王某甲头部打伤,经鉴定为轻微伤,王某癸随后用菜刀将王某乙头部砍伤,经鉴定为轻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人王某癸赔偿原告医疗费4466.5元、瘢痕修复费5000元、误工费20000元、护理费1564元,伙食补助费850元、营养费85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8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84130.5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诉称,2014年6月23日晚,平安城镇西小庄村民王某戊与本村村民王某丁因琐事发生口角,后王某甲与邴业红发生厮打,邴业红之女被告人王某癸用小马扎将王某甲头部打伤,经鉴定为轻微伤,误工日为30日。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人王某癸赔偿医疗费2172.4元、误工费6000元、护理费920元、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5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10元,共计11302.4元。被告人王某癸辩称,其是在被打的情况下,出于自我保护才打伤王某乙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公诉机关认定事实清楚,王某癸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但具备防卫过当,属于防卫过当的故意伤害罪。2.本案的起因是王某乙等人非法侵入被告人住宅进行报复,王某乙手持木棍追打被告人王某癸,有错在先,被告人王某癸是在遭受暴力侵害无奈的情况下,出于自我保护的防卫目的随手抄起菜刀砍伤受害人,被告人王某癸在本案中的主观恶性不强;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癸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整个案件的犯罪事实,属于自首。3.王某癸与王某甲、王某乙等人是两次冲突,第一次是在村小卖部与王某甲、王某丁的冲突,王某癸将王某甲的头部打伤;第二次是王某丁、王某甲等人纠结王某乙、王某丙翻墙闯入王某癸家中进行报复,属于不同时间、不同地点的两次冲突,本案是因为第二次冲突中王某乙的伤情构成轻伤才追究王某癸的刑事责任,王某甲的轻微伤不是在第二次冲突时王某癸一并造成的,因此王某甲的伤情在量刑时不应考虑。4.被害人王某乙在与王某癸没有任何纠纷的情况下,为了给王某丁、王某甲出气,对邴业红、王某癸进行报复,在夜间非法侵入被告人王某癸家住宅,王某癸在自我保护过程中造成王某乙轻伤。综上,被告人王某癸在此前并无犯罪前科,系初犯,偶犯,对社会并无危害性,希望合议庭对其免予刑事处罚或适用缓刑。关于民事部分,王某乙自身存在过错,其同意按照合理合法的物质损失按照过错程度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失不在赔偿范围内,不予赔偿;王某甲的轻微伤是第一次冲突造成的,而非第二次冲突时一并造成的,因此其损失与王某癸故意伤害王某乙的刑事责任无关,应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不应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3日晚9时许,平安城镇西小庄村村民王某戊与王某丁因渔网发生口角,后王某甲赶到现场,与邴业红(王某戊妻子)及被告人王某癸(王某戊女儿)互殴,被告人王某癸将王某甲打伤。被人劝开后被告人王某癸同邴业红回到家中,王某戊陪同劝架受伤的王某壬去诊所治疗。当晚10时许,王某甲、王某丁伙同被害人王某乙及王某丙(在逃)来到王某戊家后门处,与邴业红厮打在一起,四人以使用木棍或使用拳脚方式对邴业红进行殴打,被告人王某癸持菜刀将被害人王某乙砍伤。经鉴定,被害人王某乙的损伤符合《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1.3c、5.2.3a的规定,均已达轻伤一级;误工损失日为120日。王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另查明,2016年4月14日,经遵化市公安局平安城派出所传唤,被告人王某癸主动到派出所接受询问,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在遵化市平安医院住院1天,开支医疗费1166.5元,后到遵化骨科医院住院15天。在遵化市第二医院开支CT费210元。另开支鉴定费400元。经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临床鉴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面部瘢痕修复费用5000元,开支鉴定费1400元。王某乙系开挖掘机的司机。附带民事诉讼王某甲在遵化市平安医院住院1天,在遵化骨科医院住院8天。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癸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王某癸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证人王某甲、王某丁、王某丙、王某戊、邴业红、赵某、张某甲、张某乙、李某、王某己、胡某、王某庚、王某辛、王某壬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住院病例、伤情照片、遵化市公安局勘验笔录、调取证据清单菜刀一把、扣押清单、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说明、医疗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癸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遵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癸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癸经公安机关传唤后主动到案,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害人王某乙对伤害行为的发生有一定过错,对被告人王某癸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王某癸是在遭受暴力侵害无奈的情况下,出于自我保护的防卫目的随手抄起菜刀砍伤受害人,属于防卫过当的故意伤害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王某癸的行为不是正当防卫的行为,故不存在防卫过当,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提出的王某乙有错在先,被告人王某癸属于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和证据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提出的被告人王某癸无犯罪前科,系初犯,偶犯的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和证据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癸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的合理经济损失,依法应当予以赔偿。因被告人王某癸致王某甲头部轻微伤与被告人王某癸致王某乙轻伤一级,属于不同时间、不同地点的两次互殴分别所致,被告人王某癸致王某甲头部轻微伤的行为不构成刑事犯罪,不属于“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关于“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受到犯罪侵害,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之规定,本院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的起诉应不予受理,因已受理王某甲的附带民事诉讼,依法应驳回其诉讼请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可另行提起民事诉讼。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主张医疗费4466.5元,向本院提交了遵化市平安医院住院收费票据、遵化市第二医院CT费单据予以证实,经核实医疗费为1376.5元,本院对医疗费1376.5元予以支持;主张鉴定费1800元、瘢痕修复费5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主张误工费20000元,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王某乙误工损失日为120日,误工费可参照河北省上一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业33543元/年计算,本院确定误工费为11026.8元(91.89元/天×120天);主张护理费1564元,王某乙实际住院16天,护理费可参照河北省上一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业33543元/年计算,本院确定护理费为1470.24元(91.89元/天×16天);主张伙食补助费850元,王某乙实际住院16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应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40元计算为640元(40元/天×16天);请求赔偿营养费850元,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主张交通费1000元,未向本院提交交通费票据予以证实,根据其就医、鉴定情况,本院就交通费酌定为800元;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关于“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受到犯罪侵害,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为1376.5元、鉴定费1800元、瘢痕修复费5000元、误工费11026.8元、护理费1470.24元、伙食补助费640元、交通费800元,合计22113.54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对伤害行为的发生存在过错,依法可以减轻被告人王某癸的赔偿责任,综合考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告人双方的过错程度,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以被告人王某癸承担70%,王某乙自付30%为宜。作案工具菜刀一把,应当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癸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2日起至2018年4月11日止。)二、作案工具菜刀一把,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三、由被告人王某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经济损失22113.54元的70%,即15479.47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屈宏昱审 判 员 徐志广人民陪审员 杜国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英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