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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928民初278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张贵显与赵保省、刘素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贵显,赵保省,刘素红,李红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928民初2780号原告张贵显,男,1973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县。被告赵保省,男,1984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县。被告刘素红,女,1987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县。被告李红强,男,1986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县。原告张贵显诉被告赵保省、刘素红、李红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贵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1188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9日,被告赵保省、刘素红向原告提出要借款50000元用于周转,并约定6个月后偿还,月息1.65分,原告向二被告支付了钱,被告李红强提供了担保,但是约定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赵保省才于2016年12月偿还给原告本金20000元,下余借款本金及利息一直未还,双方就偿还借款及利息事宜协商未果,现起诉至法院。被告赵保省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作答辩。被告刘素红辩称:借款时刘素红去了,字不是刘素红签的,手印是刘素红捺印的。被告李红强辩称:给二被告担保是自愿的,字也是自己签的。但是现在经济紧张,可以帮着原告一起催讨债务,实在追讨不到,可以帮着二被告还,但是二被告须拿宅基地作为补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被告赵保省、刘素红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期限6个月,自2015年4月9日至2015年10月9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65%,由被告李红强作担保;2、2016年12月被告赵保省、刘素红偿还给原告本金20000元。其余本金及利息一直未偿还。以上有借条,原、被告身份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赵保省、刘素红借原告张贵显款50000元并出具了借款条,被告李红强亦在借款条上担保人处签上了自己的名字。该借款条是在双方自愿情况下签订的,本院应确认其效力。2016年12月份被告赵保省偿还原告本金30000元,原告自认,本院确认。下余借款本金及利息期限到期后被告赵保省、刘素红应当履行自己的义务,还清借款,但至今未付,被告赵保省、刘素红应当承担归还欠款的民事责任,被告李红强作为担保人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张贵显只要求被告支付相应利息11880元,其余利息不再主张,是对其自身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保省、刘素红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贵显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11880元;二、被告李红强负连带清偿责任。如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7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423.5元,由被告赵保省承担。如不服本判决书,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璐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