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521民初344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庄劲杰与谢东彬、颜晓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劲杰,谢东彬,颜晓瑜,苏志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21民初3442号原告:庄劲杰,男,1989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台商投资区,被告:谢东彬,男,1982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台商投资区,被告:颜晓瑜,女,1982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台商投资区,被告:苏志锋,男,1979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台商投资区,原告庄劲杰与被告谢东彬、颜晓瑜、苏志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庄劲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谢东彬、颜晓瑜共同偿还原告借款3万元并按月利率2%计付自2015年3月3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2015年5月25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苏志锋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被告谢东彬因生意周转需要分别于2015年3月31日、2015年5月25日向原告借款1万元、2万元,双方均约定月利率2%,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苏志锋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本案借款发生于被告谢东彬、颜晓瑜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被告谢东彬、颜晓瑜的共同债务,应由其共同偿还。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能偿还。诉讼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减少为:被告谢东彬、颜晓瑜共同偿还原告借款3万元并按月利率2%计付自2015年5月25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谢东彬、颜晓瑜、苏志锋未作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证据即担保借款合同及借条各1份,以此证明被告谢东彬经被告苏志锋担保向原告借款3万元的事实。本院经审查认为,三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可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担保借款合同及借条,均系被告谢东彬以借款人的名义,被告苏志锋以担保人的名义向原告出具,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原告举证所主张的事实。经庭审认证,结合原告的陈述,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谢东彬因生意周转需要分别于2015年3月31日、2015年5月25日向原告借款1万元、2万元,合计3万元。双方均约定月利率2%,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苏志锋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此后,被告未能还款。本院另查明,被告谢东彬、颜晓瑜于2004年9月7日登记结婚,本案借款发生于被告谢东彬、颜晓瑜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综上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谢东彬之间存在不定期有息借贷关系,事实清楚,应予认定。被告经原告起诉催告仍未能还款,应承担逾期还款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谢东彬偿还借款3万元并按月利率2%自2015年5月25日起计付利息,依据和理由充分,应予支持。被告谢东彬、颜晓瑜为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其婚姻存续期间,其未能举证证明原告与被告谢东彬明确约定本案借款为被告谢东彬的个人债务,或者证明被告谢东彬、颜晓瑜对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而原告又知道该约定,故本案借款应按被告谢东彬、颜晓瑜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请求被告谢东彬、颜晓瑜共同偿还借款本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苏志锋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依法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谢东彬、颜晓瑜追偿。三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东彬、颜晓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庄劲杰借款3万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5年5月25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苏志锋对被告谢东彬、颜晓瑜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谢东彬、颜晓瑜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0元,减半收取455元,由被告谢东彬、颜晓瑜、苏志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明钦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傅家谋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的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