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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504民初121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袁开德与袁开祥、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开德,袁开祥,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504民初1215号原告:袁开德,男,1956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学强,安徽净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开祥,男,1974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被告:XX,女,1971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柳枝,安徽华冶(博望)律师事务所律师。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静,安徽华冶(博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袁开德与被告袁开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开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学强,被告袁开祥,被告袁开祥、XX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何柳枝、张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袁开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向原告连带归还借款本金56.5万元,支付利息70091元(利息按照月息1.25%从2016年7月11日起暂计算至2017年3月20日,请求裁决至实际还清款项日),合计635091元;2.要求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保全等全部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袁开祥、XX系夫妻关系,原、被告系亲戚关系。袁开祥因经营需要分别于2012年6月20日、10月9日向袁开德借款30万元、20万元共计50万元;同年6月3日,袁开德还以其子袁军的名义向袁开祥出借30万元。上述借款,袁开祥分别出具了借条,并于2013年3月8日、2015年3月12日、2016年3月16日等多次签字确认。袁军将其30万元债权转让给袁开德。上述借款均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1.5%,如到期未归还,将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取利息。2013年3月,双方又约定对80万元借款的利率下调为1.25%,即被告每月向原告付息1万元,袁开祥按约付息至2016年7月6日。2016年9月至年底,袁开祥以转账、债权转让等方式归还袁开德本金23.5万元,尚欠袁开德本金56.5万元。诉请法院,望判如所请。袁开祥答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属实,总共借款80万元,但是原告和被告在借条中未约定利息,故原告要求主张利息法庭不应予以支持;在前后过程中被告实际还款71.5万元,已基本还清借款,尚欠8万元借款未清偿。原告围绕诉讼请求、被告围绕答辩主张均提交了证据,原告还申请通知了证人尚某出庭作证。本院组织当事人双方证据交换并质证。本院对袁开德所举证据认定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身份信息查询单,婚姻登记信息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30万元借条原件一张(落款时间为2015年3月12日、2016年3月6日)、50万元借条原件一张(落款时间为2015年3月12日、2016年3月16日);30万元借条复印件一张(落款时间为2012年6月20日)、20万元借条的复印件(落款时间为2012年10月9日)两张;50万元借条复印件(落款时间为2013年3月8日)一张,以上证据证明(1)被告欠原告80万元借款本金的事实,(2)被告于2016年3月6日、3月16日分别签署确认尚欠本金共计80万元的事实,(3)2012年2月20日的借条中约定逾期利率为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的事实。3.银行流水4张,证明被告于2013年4月至2015年4月间每月向原告还款1万元,2015年9月至2016年2月间累计还款14万元,2016年9月14日、15日还款6万元的事实。4.欠条复印件一张,由被告的债务人胡某于2016年11月13日出具,证明被告将对胡某的债权13.5万元转给原告冲抵欠原告的借款本金13.5万元的事实。5.电话录音5段、电话清单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还借款本息的事实,其中第五段录音中被告称利息已付到2016年8月份。6、证人尚某证实2017年2月25日,原、被告经对账,被告欠原告56.5万元,其参与协商还款事宜的事实。对袁开祥所举证据认定如下: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资格;2.徽行流水清单一份,证明2013年4月份到2015年4月份,被告共计偿还原告24万元;3.工行流水清单一份,证明被告于2015年9月向原告归还10万元,2016年9月份归还5万元;4.建行流水清单一份,证明被告于2015年9月、2016年2月、2016年9月份共计还原告10万元。上述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袁开祥因经营需要向袁开德借款,于2012年6月20日借款30万元,出具借条一张,约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6月19日,如到期未归还,将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取利息;于10月9日借款20万元;同年6月3日,袁开德以其子袁军的名义向袁开祥出借30万元。2013年3月8日,袁开祥对向袁开德的两笔借款重新出具了一张50万元的借条;2015年3月12日,袁开祥就上述借款重新出具了二张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袁军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对该张借条,袁开祥于2016年3月6日再次签字确认;另一张载明“今借到袁开德人民币伍拾万元整(500000)”,对该张借条,袁开祥于2016年3月16日再次签字确认。2013年4月至2015年4月间,袁开祥通过银行每月向袁开德还款1万元共计还款25万元,2015年9月至2016年2月间通过银行向袁开德共计还款14万元,2016年9月14日、15日通过银行向袁开德还款6万元,2016年12月31日向袁开德还款4万元;2016年11月13日,双方约定袁开祥将其对胡某的债权13.5万元转给袁开德冲抵其欠袁开德的借款本金13.5万元。2017年2月25日,袁开祥与袁开德商量归还借款事宜,身为双方亲戚的证人尚某参与协商,双方经对账,袁开祥尚欠袁开德借款56.5万元,袁开祥欲以其一套住房冲抵部分债务,但协商未果。此后,袁开德多次向袁开祥索还借款无果,以致成讼。另查明,袁开德与被告XX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本案原、被告对借款本金80万元均无异议,双方已形成合法借贷的债权债务关系。本案需要明确的问题,一是双方有无约定利息及利息的数额。民间借贷中,借贷双方关于利息的约定有口头和书面两种形式,本案中,被告袁开祥除在最初的借条(即2012年6月20日出具的30万元的借条)中书面约定了逾期还款利率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外,在重新出具的借条中并未约定书面的利息,但依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可认定双方约定了利率,且2013年3月之后的利率是月息1.25%,理由如下:首先,原告袁开德的陈述可以证实;其次,按此利率计算,袁开祥每月应归还的利息是1万元,而袁恰恰是按月归还1万元;第三,袁开祥在重新出具的借条中及后来再次签字确认时,借条中载明的借款金额未变,且其准备以房屋抵给袁开德而与袁开德协商还款时,双方对账其还欠袁开德56.5万元,也证实其此前归还的主要是利息;第四,电话录音中,袁开祥自述“利息已付到8月份”,也证实其此前按月付息。二是被告尚欠原告的本金数额。依据袁开祥对其出具的借条于2016年3月的再次签字确认,其时借款本金仍为80万元,后其于2016年9月、12月分别归还本金6万元、4万元共计10万元,双方协商以其对胡某的债权13.5万转让给原告抵销本金13.5万元,故其尚欠原告本金56.5万元。该债务发生于其与XX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XX亦负有清偿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请符合本案事实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袁开祥、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归还袁开德借款本金56.5万元;二、袁开祥、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归还袁开德自2016年7月11日起至2017年3月20日的借款利息70091元以及自2017年3月21日起以本金56.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借款利息。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75元减半收取计2538元,保全费3695元,合计6233元,由袁开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宏霞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汪开源附:一、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及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