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322民初12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董娟诉谢德昌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娟,谢德昌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双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322民初128号原告:董娟,女,1989年8月12日生,住云南省双柏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明富,双柏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被告:谢德昌,男,1987年8月30日生,住云南省双柏县。原告董娟与被告谢德昌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明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德昌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我医疗费20000元,赔偿逾期利息1218元、误工费1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如下:我系双柏县妥甸镇人民路泰运烧烤店店主,2015年8月3日23时许,被告在我店中吃烧烤时与他人发生打斗,在他们打斗过程中,我被被告用啤酒瓶戳伤。2016年7月26日,经双柏县妥甸派出所调解,我与被告达成了调解协议,约定由被告赔偿我40000元医药费,由被告于2016年7月27日、2016年12月30日前分两次付清。但至今被告尚有20000元未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被告谢德昌未出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董娟系双柏县妥甸镇人民路泰运烧烤店店主。2015年8月3日23时许,被告在原告店中吃烧烤时与他人发生打斗,在此过程中,原告被被告用啤酒瓶戳伤。原告受伤后在双柏县人民医院救治后,被送至楚雄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伤情被诊断为创伤性休克、颈部开放性损伤、急性失血性贫血、颈内静脉破裂伤,治疗7天后好转出院,原告治疗期间共计支出医疗费18709.80元。2016年7月26日,双方签订协议书,约定由被告赔偿原告40000元,被告于2016年7月27日、2016年12月30日前分两次付清。但至今被告尚有20000元余款未付。本院认为,合同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就被告致伤原告一事,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了合法、有效的赔偿协议,双方理应遵照履行,但被告在给付期限届至后,至今尚欠20000元赔偿款未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00元赔偿款的主张应予支持。因被告存在逾期未支付协议约定款项的违约事实,被告应对由此造成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未付款项利息的主张应予支持,但原告要求按云南省农村信用合作社同期借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的主张,因该主张即无双方约定,也于法无据,故不予支持,其利息损失应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关于“即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对原告的利息损失以年利率6%予以计算支持,故其主张的2016年12月31起至2017年3月10日止的利息损失为230.30元。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伤导致的误工费12000元的主张,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00元赔偿款的主张,是基于原告受伤后与被告之间达成的赔偿协议提出之请求,系合同之债法律关系,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的主张,是基于被告存在致伤原告的侵权事实提出之请求,系侵权之债法律关系,二者法律关系迥异,存在竞合,不能同案处理,庭审之初,本院即已向原告进行了释明,故本案中对误工费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德昌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董娟赔偿款20000元,并赔偿原告董娟2016年12月31起至2017年3月10日止的利息损失230.30元;二、驳回原告董娟其他诉讼请求。判决发生效力后,如果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5元,由被告谢德昌负担135元,由原告董娟负担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贾浩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邓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