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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281行审6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蛟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王广平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蛟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蛟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蛟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王广平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吉0281行审61号行政裁定书申请执行人蛟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蛟河市河北街63号。法定代表人王庆江,局长。委托代理人谭雄英,该局政策法规科科员。被执行人王广平,男,住梅河口市。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4月1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其作出的蛟市市监公处字【2016】7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2016年6月15日,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作出蛟市市监公处字【2016】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2016年6月15日送达被执行人。主要内容为:被执行人经营的蛟河市百年花果山果菜商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规定使用不合格计量器具,已构成行政违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五十一之规定,决定处罚如下:罚款2000元。经审查,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本章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本案中,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6月15日作出蛟市市监公处字【2016】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于2016年6月15日送达被执行人,2016年12月15日法定复议和起诉期限届满。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4月1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已超过法定申请期限三个月,其申请不符合法定条件。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执行人蛟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的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盖昕宇审判员  任奇培审判员  权英爱书记员  王 雪书记员  王 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