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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502民初246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王立君与程杰、程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立君,程杰,程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02民初2462号原告王立君,女,1959年9月20日出生,满族,退休职工,现住通辽市,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XX仁,内蒙古天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杰,女,1968年1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通辽市,公民身份号码:×××。被告程敏,女,1957年5月30日出生,汉族,现住通辽市,公民身份号码:×××。原告王立君诉被告程杰、程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琳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立君及委托代理人XX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杰、程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立君诉称,2014年4月27日,被告程杰向原告借款150000.00元,约定月息15‰,被告程敏作为保证人为其担保,借款人借取该款后,至今未还,因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程杰偿还借款150000.00元,支付利息78750.00元(2014年4月27日至2017年3月27日,按月息1.5%计算),被告程敏承担保证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程杰、程敏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程杰于2014年4月27日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借据载明:”今从王立君处借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小写:¥150000.00元月息15‰,借款人程杰,担保人程敏,2014年4月27日。”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出示借据一枚在卷,经审查,原告出示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与原告陈述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本案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交的借据能够证明原告王立君与被告程杰借款关系的存在,原告主张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程杰给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交的借据能够证明原告王立君与被告程敏担保关系的存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程敏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程杰、程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交书面答辩,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负责,本院根据查明事实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程杰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王立君借款150000.00元及利息78750.00元。二、被告程敏对此给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即2366.00元,由被告程杰、程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琳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郭璐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