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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05民初4413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张凤茹与刘爱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凤茹,刘爱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5民初44139号原告:张凤茹,女,1960年8月9日出生,汉族,北京毕捷电机股份有限公司退休员工,住北京市朝阳区。被告:刘爱花,女,1984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朝阳区。原告张凤茹(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刘爱花(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2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12月3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事实和理由:被告原系原告儿媳,现已与原告之子闫利离婚。在被告与闫利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向原告分两次借款共计2万元,每次1万元,并于2013年7月18日和2013年7月26日分别出具借条,均承诺在2013年12月30日前偿还借款,但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没有收到借款,借条是我出具的,但借款是原告之子闫利借走的。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款1万元,于2013年12月30日之前归还,落款签名为被告。2013年7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款1万元,于2013年12月30日前归还,落款签名为被告。庭审中,原告表示该2万元均是通过现金给付被告,当时被告称其妹妹看病需要钱。被告表示虽然借条是其出具,但原告将借款交给了原告之子闫利,是闫利需要用钱。另查,原告与被告原系婆媳关系。原告之子闫利与被告于2008年1月登记结婚,2015年被告起诉闫利离婚,本院于2016年11月作出(2015)朝民初字第34637号民事判决书,准予被告与闫利离婚,并对子女抚养及夫妻共同财产分割进行了处理。该判决书内容未涉及本案原告主张的2万元借款。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根据原告的证据及其陈述,能够确认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的事实,被告的辩解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现原告主张被告偿还2万元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爱花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张凤茹借款二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二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刘爱花负担(原告张凤茹已预交,被告刘爱花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张凤茹)。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任征远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羡 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