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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84民初254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张长建与付金卫、高银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长建,付金卫,高银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84民初2547号原告:张长建,男,汉族,1965年6月28日出生,住新郑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红建,新郑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付金卫,又名付金伟,男,汉族,1968年6月2日出生,住新郑市。被告:高银平,女,汉族,1967年3月15日出生,住新郑市。原告张长建与被告付金卫、高银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丽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长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红建,被告付金卫、高银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长建诉称,二被告分别于2015年3月3日、2015年4月8日向原告借款共计10万元,口头约定月息2.5%。后经催要仅支付利息21500元。现诉请依法判令:1、请求被告付金卫、高银平偿还借款100000元;2、2015年3月3日笔借款利息自2015年3月3日起按年利率30%计算至还款之日止;2015年4月8日笔借款利息自2015年4月8日起按年利率30%计算至还款之日止。被告付金卫、高银平均辩称的确借了原告10万元,但是没有约定利息。并且已经偿还原告部分款项,应该扣除。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日,付金卫、高银平向张长建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长建现金伍万圆整(50000元)借款人:高银平付金伟2015.3.3日;2015年4月8日,付金卫、高银平再次向张长建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张长建现金伍万圆整(50000元)借款人:付金伟高银平2015.4.8。后经张长建催要未果,遂诉诸本院。另查明,付金卫、高银平向张长建共计付款28000元,其中向张长建银行转账15500元,支付现金10000元,向张长建之女张萌银行转账250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收据》、银行流水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借给二被告100000元,到期应当返还。原告主张双方曾口头约定月利息2.5%,被告否认双方约定过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之规定,对原告请求被告按月息2.5%支付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采信。二被告主张其已返还原告借款本金28000元,应予扣除。下余72000元,应予返还。因借条上未约定借款期限,故原告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由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此前已向被告要求偿还欠款并给被告必要的准备时间,本院酌定原告向被告催要还款的时间以起诉之日为宜。被告在原告起诉后仍不归还借款,属于违约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被告应于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付金卫、高银平应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长建借款72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7年4月10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付金卫、高银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审判员  王丽英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小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