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5刑终9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张建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汕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建华
案由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5刑终92号原公诉机关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建华,男,汉族,文化程度中专,原系汕头市某物流有限公司潮南陈店分公司快递员、司机,户籍地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基本情况来自公安综合查询系统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6年4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汕头市潮阳区看守所。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审理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建华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一案,于2017年3月7日作出(2017)粤0514刑初42号刑事判决,判决被告人张建华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原审被告人张建华不服,以其运载的系茶饼,不知道系假冒香烟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2017)粤05141刑初42号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周洵昇审判员 谢琼晖审判员 江炯坤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洪蔚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二审的判决、裁定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都是终审的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