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京0112刑初43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马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2刑初438号公诉机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男,汉族,1978年10月25日出生,住山西省吕梁市交城县。因无证进行焊工作业,于2017年1月11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行政拘留三日。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通检公诉刑诉(2017)4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立案,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27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马某在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金手指网吧附近,因其表妹与武某的纠纷,而持扳手将武某手部打伤。经鉴定,武某身体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被告人马某于2017年3月31日接民警电话通知到马驹桥派出所接受刑事传唤。作案工具已起获并扣押。同时认为被告人马某具有自首等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马某拘役五至六个月,可适用缓刑。被告人马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作案工具扳手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蒋为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赫赫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