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5民终50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建水县临安镇永善社区居民委员会第五村民小组、建水县临安镇永善社区居民委员会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建水县临安镇永善社区居民委员会第五村民小组,建水县临安镇永善社区居民委员会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云25民终50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建水县临安镇永善社区居民委员会第五村民小组。住所地:建水县迎晖路。负责人:王继荣。职务:组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林,男,l967年9月12日生,彝族,建水县人,住建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煜峰,云南盟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建水县临安镇永善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建水县迎晖路。法定代表人:李勇。职务:主任。上诉人建水县临安镇永善社区居民委员会第五村民小组因与被上诉人建水县临安镇永善社区居民委员会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建水县人民法院(2016)云2524民初l86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建水县临安镇永善社区居民委员会第五村民小组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建水县人民法院(2016)云2524民初l869号民事裁定,指令建水县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起诉所依据的事实认定错误,导致裁决结果错误,依法应当予以纠正。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因土地租赁合同一事发生纠纷,为避免集体利益遭受侵害,上诉人经召开村民会议并依法通过表决,决定以诉讼方式解决与被上诉人之间五龙水果市场出租一事,并开会推选出上诉人中的村民代表卢林作为上诉人参加诉讼的委托代理人。上诉人在起诉时已将前述召开村民会议的民主议事决议材料一并提交至法院,建水县人民法院经审核无误后受理了本案。上诉人作为民事诉讼当事人中的其他组织,依法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成为民事诉讼活动的一方当事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四十九之规定,上诉人作为其他组织,系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同时,当事人有权委托代理人,并依法行使各项诉讼权利。上诉人依法按照我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针对涉及村民利益的有关事项召开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经会议讨论表决,于2016年9月9日、2016年10月24日最终通过由村民代表卢林作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因五龙水果市场租赁合同纠纷案件的诉讼代理人。然而,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进行诉讼,应由上诉人的负责人进行,因上诉人的负责人未委托卢林及律师,因而导致本案提起的诉讼不符合法律的规定,上诉人认为一审的裁判观点有违客观事实及法律的规定。《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有权委托代理人,提出回避申请,收集、提供证据,进行辩论,请求调解,提起上诉,申请执行”。前述法律规定的可以委托代理人的委托人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即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并未规定由其他组织的负责人行使委托代理人职权,其他组织的负责人仅仅作为其他组织的一个代表人,未经内部授权不能以其他组织的名义擅自对外实施民事行为。上诉人作为一个合法的民事诉讼当事人,有权依法自行处分民事诉讼权利,包括行使起诉、委托代理人、调解、撤诉等诉权,上诉人作为村民小组这一特殊的其他组织,已严格依法按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开会表决作出决定,且选出的代理人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诉讼代理人的规定,并无任何违法之处。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进行诉讼应以上诉人的负责人进行诉讼,因负责人未委托卢林和律师,从而本次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这一事实认定与客观事实不符,并违反法律的规定,应当予以纠正并改判。二、一审法院作出驳回上诉人起诉所依据的法律错误,应改判指令建水县人民法院审理本案。1、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起诉的法律依据为《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四十九条、第一百一十九条,前述两条法律条文已明确规定其他组织作为民事诉讼当事人有权委托代理人,因此上诉人作为当事人,通过召开村民会议表决决定委托卢林及律师作为本次诉讼的委托代理人符合该两条法律的规定。2、《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了起诉必须符合的条件中应有①原告(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②明确的被告、③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④属于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法院的管辖。只有当原告的起诉不符合该条文中的上述任一条件时,人民法院才有权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纵观本案,上诉人作为其他组织,是本案适格的原告,也有明确的被告即被上诉人,所诉标的明确,有具体的请求和事实理由,双方产生纠纷的租赁合同关系也属于民事受案范围,也属于建水县人民法院的管辖,符合起诉的条件,一审法院应对本案继续审理。一审法院据以认为在其他组织的负责人未委托代理人的情况下,无权提起诉讼,且该起诉违反法律规定的裁判观点所依据的《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法律适用错误,且该裁判观点也无任何其他法律依据,应当予以纠正,继续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作出的一审裁定存在错误,恳请二审法院在查清本案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撤销一审法院作出的错误裁定,并指令建水县人民法院审理本案。建水县临安镇永善社区居民委员会辩称,请求红河州中级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事实及理由:经建水县临安镇永善社区调查了解,永善社区5组组长王继荣并未委托任何人到红河州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永善社区,据此,答辩人认为卢林没有权利代表永善社区5组就永善社区和永善社区5组签订五龙商场水果市场的租赁合同一事起诉永善社区,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建水县临安镇永善社区居民委员会第五村民小组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于1993年6月9日签订的《租用窑房协议书》中超过二十年最长租赁期部分内容无效,由被告返还租赁物给原告,并承担交付租赁物之日前的水电税费及支付自2016年7月1日起至交付租赁物之日止的使用费用。一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进行诉讼。其他组织由其主要负责人进行诉讼。当事人有权委托代理人。建水县临安镇永善社区居民委员会第五村民小组,其作为村民的一级组织,有其主要负责人,他可以进行诉讼,以可以委托代理人进行诉讼,在建水县临安镇永善社区居民委员会第五村民小组主要负责人王继荣组长没有委托卢林、杨煜峰的情况下,卢林、杨煜峰提起的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建水县临安镇永善社区居民委员会第五村民小组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000元,退还原告建水县临安镇永善社区居民委员会第五村民小组。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进行诉讼。其他组织由其主要负责人进行诉讼”。第四十九条规定“当事人有权委托代理人,……当事人必须依法行使诉讼权利,遵守诉讼秩序,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八条规定“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与他人发生民事纠纷的,村民委员会或者有独立财产的村民小组为当事人”。根据以上规定,村民小组可以作为民事诉讼当事人,村民小组作为当事人的诉讼应以小组长作为主要负责人提起。小组长以村民小组的名义起诉和行使诉讼权利应当参照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履行民主议定程序。维护村民小组的利益,代表村民小组实施民事行为是村民小组组长的权利和义务。建水县临安镇永善社区居民委员会第五村民小组的小组长是王继荣,村民小组召开村民会议决定委托村民和律师代表村民小组提起诉讼没有法律依据。因此,卢林代表的“建水县临安镇永善社区居民委员会第五村民小组”不是适格的“原告”,其起诉违反了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由代表人进行诉讼的规定,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必须具备的条件。综上,建水县临安镇永善社区居民委员会第五村民小组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彦斌审判员 钟 旭审判员 李 涌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蒋松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