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724民初12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傅冠斌与邵家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冠斌,邵家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临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724民初122号原告:傅冠斌,男,1973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临澧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冠战,男,居民,住临澧县。被告:邵家新,男,1973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临澧县。原告傅冠斌与被告邵家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傅冠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冠战到庭参加诉讼,邵家新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傅冠斌诉称:2016年6月15日,邵家新立据向傅冠斌借款150000元,2016年6月20日,又向傅冠斌借款36000元,并于2016年7月20日书面承诺还清借款,到期后邵家新未偿还,现要求邵家新偿还借款186000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邵家新未予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根据傅冠斌的庭审陈述和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为本案事实:2016年初,傅冠斌与邵家新约定共同经营卷闸门,傅冠斌按约将300000元投资款支付给邵家新,后因邵家新无资金投入,双方无法共同合伙经营,邵家新需将该300000元返还给傅冠斌,邵家新以货物抵偿部分款项后,于2016年6月15日向傅冠斌出具150000元借据一份,于2016年6月20日出具36000元借据一份。2016年年7月20日,邵家新向傅冠斌书面承诺:2016年9月20日前还50000元,11月20日前还100000元,12月31日前还清余款36000元,如2016年12月31日前未还清借款,按月利率1%支付利息。此后,邵家新未予偿还。本院认为:邵家新将应返还给傅冠斌的投资款分两次向傅冠斌共出具借款借据186000元,并书面约定还���期限及利率,双方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邵家新应按约履行偿还义务。邵家新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邵家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傅冠斌借款186000元,并按月利率1%的标准支付本金186000元自2017年1月1日清偿完毕之日的利息。本案受理费4020元,由邵家新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务利息。(本院执行款专户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临澧支行,户名:临澧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19×××08)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即权利人应当自本案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谭碧涛代理审判员 张 树人民陪审员 张丕忠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覃 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