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53民终20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朱子杰与朱沛荣、朱树登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云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53民终202号上诉人(原审):朱子杰,男,1963年6月20日出生,汉族,罗定市人,住罗定市。委托代理人:刘友琼,女,汉族,1969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罗定市人,住址同朱子杰,系朱子杰妻子。被上诉人(原审):朱沛荣,男,1940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罗定市人,住罗定市。被上诉人(原审):朱树登,男,1965年7月13日出生,汉族,罗定市人,住罗定市。两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陈杞标,1953年9月9日出生,住罗定市。上诉人朱子杰因与被上诉人朱树登、朱沛荣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罗定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粤5381民初19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朱子杰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2016)粵5381民初1972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二、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遗漏重要事实,且证据不足,上诉人与两被上诉人之间根本不存在身体权、健康权纠纷,应依法改判。1、原审法院认定“…朱沛荣与朱子杰因土地纠纷,……致使朱沛荣左手手臂受伤……”系错误且遗漏重要事实。首先,当天双方争执时,被上诉人朱沛荣拿旁边放着的长凳“攀打”上诉人,上诉人深知其年老,不想与其发生肢体冲突,只是一味地避让其“攀打”行为,并未与其有任何肢体上的碰擦,后被上诉人朱沛荣在“攀打”的过程中,自己不小心被长凳碰到其此前被开水烫伤的手臂(当时其手臂在结伽,被上诉人提交的照片上伤口处较深色部分可以看出),导致手臂上已有的伤口再次开裂且病情恶化并住院治疗。其次,当时被上诉人自身碰到其伤口一事有村委干部(罗定市xx镇xx村委村委书记)以及其他村民在场亲眼看到,若法庭对此有所怀疑,可以向上诉人所在地的村委书记以及群众查实。由此可知以下两个事实:(1)本案被上诉人的损失是其自身行为导致,上诉人对本案不存在加害行为。(2)朱沛荣的损失是治疗其此前被开水烫伤的部位,与上诉人无关,但一审法院却仅根据被上诉人的单方陈述即判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受伤存在因果关系,显失公允。2、原审认定“……朱树登得知此事后,从家中驾驶摩托车乘搭朱沛荣到处商讨说法,朱沛荣手上拿着一支草枪,当行驶至屋背时,朱沛荣与在此守候的朱子杰开始打架,致俩受伤……”错误。(1)上诉人并没有守候被上诉人等人过来找晦气。(2)当时阻止被上诉人等人过来打上诉人的是上诉人所在村委的村委书记。(3)上诉人并没有打伤被上诉人,是被上诉人想对上诉人实施殴打行为,村委干部以及群众在劝架的过程中与被上诉人发生拉扯行为导致被上诉人受伤。(4)被上诉人来势汹汹,且携带攻击性武器(草枪),上诉人避都来不及,故不会与其发生冲突。3、相关证据并未证实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有实施殴打的行为,只是两被上诉人带“武器”对上诉人实施殴打行为,上诉人躲避不及,也无法躲避,上诉人在不得已的情况下出手遮挡其攻击,但原审法院据此认定上诉人“可以避让未避让”即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对社会的公平正义失去了信心。二、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对本案的损失承担50%的责任,责任分担错误。1、本案的根本过错在于被上诉人方,原审认定两被上诉人一起拿着工具到上门找说法,因此,本案的始作俑者是被上诉人,事端的挑起者更是被上诉人,应当由其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2、上诉人在家中休息,两被上诉人冲到上诉人家中、拿着“武器”合力对上诉人实施殴打,一人按着上诉人,另一人殴打,上诉人根本无法避让,为了自己的生命安全着想,上诉人有权实施自卫,且未过当,原审分摊给上诉人的责任显然过重,未体现出“自卫”以及“生命价值一致”原则。根据双方在实际过错程度,上诉人只应当承担10%的赔偿责任,不应当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审判决没有充分考虑双方过错程度,判决上诉人承担50%的比例不合理,且适用法律错误。基于上述事实及理由,上诉人依法上诉,请二审法院作出公正的判决。被上诉人朱树登、朱沛荣辩称: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上诉人承担。一、上诉人与两被上诉人因土地纠纷,经xx镇政府干部及村委干部多次调解未果,被上诉人朱沛荣邀请上诉人再次协商解决土地纠纷,上诉人接受被上诉人朱沛荣的邀请,在协商过程中,双方发生争执。上诉人年轻力壮,突然将被上诉人朱沛荣手臂打伤,被上诉人住院医治。现上诉人在上诉状上称是被上诉人“此前被开水烫伤的手臂……至伤口再次裂开至病情恶化而住院治疗”与事实不符,事实上被上诉人朱沛荣在2016年3月14日被开水烫伤左足部,2016年3月20日已痊愈出院,上诉人打伤被上诉人朱沛荣是2016年6月30日。二、上诉人称“上诉人并没有守候被上诉人等人过来找晦气……上诉人并没有打伤被上诉人,……上诉人避都来不及,不会与其发生冲突”,事实上,上诉人打伤被上诉人朱沛荣后,朱沛荣回家找被上诉人朱树登开摩托车去上诉人家论理,想不到在离上诉人家50米落车的路上被早已守候在那里的上诉人手持砍刀,砍还没下车的被上诉人朱树登,并致朱树登头部及身体多处受伤,满身鲜血。经xx派出所干警查明,上诉人故意伤害两被上诉人的违法行为,上诉人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十天,并罚款伍佰元。三、上诉人在上诉状上称的前后矛盾,不能自圆其说。上诉人并没有守候被上诉人过来找晦气,又为什么会手持凶器出现在离家几十米的路上等候被上诉人并突然出手行凶,致被上诉人头部及身体上多处受伤。因此,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可以避让未避让”是有理有据的。综上所述,上诉人故意打伤两被上诉人应负全部责任。朱树登、朱沛荣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朱子杰赔偿朱沛荣的损失共6775.96元。2、朱子杰赔偿朱树登的损失共21215.49元。3、本案诉讼费由朱子杰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朱树登、朱沛荣与朱子杰是同村村民。2016年6月30日下午3时许,朱沛荣与朱子杰因土地纠纷,双方在罗定市xx镇xx村桥头发生推搡,致使朱沛荣左手小臂受伤。朱树登得知此事后,从家中驾驶摩托车乘搭朱沛荣到朱子杰住处讨说法,朱沛荣手上拿着一支草枪。当朱树登、朱沛荣行驶至朱子杰屋背时,朱沛荣与在此守候的朱子杰开始打架,致朱树登、朱沛荣受伤。案发后,村民通过电话向罗定市公安局xx派出所报案。公安干警到达现场后,对事发的经过进行了调查。2016年7月27日,罗定市公安局分别对朱沛荣作出处以行政拘留五日,不予执行行政拘留并处罚款贰佰元、收缴草枪一支的处罚决定;对朱子杰作出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收缴木棍一条的处罚决定。朱树登、朱沛荣受伤后,即被送到罗定市xx中心卫生院治疗。朱沛荣住院治疗至2016年7月9日出院,共住院9日,用去医疗费3191.33元,诊断为:胸前区皮挫伤、左前臂皮肤软组织挫裂伤等。朱树登住院治疗至2016年7月26日出院,共住院27日,用去医疗费12407.71元,诊断为:头皮挫裂伤、全身多处皮肤擦伤等。广东省罗定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7月8日对朱树登的损伤作出《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其鉴定结论为:朱树登的损伤已构成轻微伤。案经罗定市公安局xx派出所组织双方进行调解无效,朱树登、朱沛荣为追偿侵权损失未果,于2016年9月5日诉至一审法院,要求朱子杰赔偿。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对朱子杰是否存在侵权行为的问题。双方因土地纠纷,于2016年6月30日在xx镇xx村推搡打架致伤朱沛荣、朱树登的事实,有罗定市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予以认定。相邻之间本应互佑互谅,相互关照,产生纠纷应当通过友好、冷静的方式去解决,但朱沛荣在与朱沛荣发生争执后,未通过合法正当的途径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而是与儿子朱树登一起拿着工具上门找说法,激化矛盾;朱子杰明知朱树登、朱沛荣的来意,在可以避免打架发生的情况下未及时避让。因此,双方意气用事,对本案侵害的发生都有过错,结合本案的案情,一审法院酌定由朱树登、朱沛荣与朱子杰分别承担50%的责任。朱子杰称其没有参与打架,其行为属于正当防卫的抗辩意见,理据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朱树登、朱沛荣主张的营养费,没有医嘱证实其需要加强营养,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等有关规定,本次纠纷造成朱沛荣的损失共计4875.96元,具体如下:1、医疗费3191.33元,有朱沛荣提供的医疗费收据证实,予以认定;2、护理费按农、林、牧、渔业计算为76.07元/天×9天=684.63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9天=900元;6、交通费100元,朱沛荣未提供交通费票据,结合朱沛荣的就医情况,酌情支持。本次纠纷造成朱树登的损失共计19515.49元,具体如下:1、医疗费12407.71元,有朱树登提供的医疗费收据证实,予以认定;2、护理费按农、林、牧、渔业计算为76.07元/天×27天=2053.89元;3、误工费按农、林、牧、渔业计算为76.07元/天×27天=2053.89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27天=2700元;5、交通费300元,朱树登未提供交通费票据,结合朱树登的就医情况,酌情支持。对本次纠纷造成朱树登、朱沛荣的损失,应由双方按责任比例分担,故朱子杰应赔偿朱沛荣2437.98元,应赔偿朱树登9757.75元。综上,朱树登、朱沛荣要求朱子杰分别赔偿6775.96元给朱沛荣,赔偿21215.49元给朱树登的诉讼请求,应由朱子杰赔偿2437.98元给朱沛荣,赔偿9757.75元给朱树登;朱树登、朱沛荣超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限朱子杰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2437.98元给朱沛荣。二、限朱子杰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9757.75元给朱树登。三、驳回朱沛荣、朱树登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由朱沛荣、朱树登承担141元,朱子杰承担109元。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提供照片3张,证明上诉人有意挑起事端,拔水泥柱围栏的土地,占为已有;提供诊断证明书,证明朱沛荣是上诉人打伤的,不是烫伤,朱沛荣在3月烫伤脚部,并不是手。原审查明的事实与本院二审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核定的朱树登、朱沛荣受到的损失分别为19515.49元及4875.96元,均无异议。罗定市公安局于2016年7月27日作出的罗公行罚决字【2016】019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查明“违法人朱子杰于2016年6月30日下午,在罗定市xx镇xx村委xx村有故意伤害朱树登、朱沛荣的违法行为”,在同日作出的罗公行罚决字【2016】019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查明“违法人朱沛荣于2016年6月30日下午,在罗定市xx镇xx村委xx村有故意伤害朱子杰的违法行为”。本院认为,本案系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应否向两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首先,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的伤与其无关,其不存在侵害两被上诉人的身体权、生命权和健康权的侵权行为。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为同村村民,邻里之间应互助互谅,以友好方式及正当途径解除矛盾。但双方因土地纠纷,于2016年6月30日在xx镇xx村推搡打架,且在打架过程中,上诉人将两被上诉人打伤,该事实有罗定市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因此,上诉人主张其对两被上诉人不存在侵权行为,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另外,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去医院治疗的伤是被上诉人以前所受的伤,但没有证据证实,对其该主张,本院亦不予采信。其次,关于责任分担问题。双方当事人因未能妥善处理土地纠纷矛盾,继而意气用事并发生推搡打架,双方对本案侵害的发生均具有过错,因此,一审法院综合双方的过错程度,认定双方当事人分别承担50%的责任,划分责任的比例恰当,并根据两被上诉人在该次纠纷所受损失,认定上诉人应向两被上诉人分别赔偿2437.98和9757.75元,合法合理,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认为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实体处理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朱子杰的上诉请求,缺乏理据,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朱子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容审 判 员 陈洁涛代理审判员 董振南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怡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