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7民终36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谷某;李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谷某,李某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7民终36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谷某,汉族,甘肃省临泽县人,住临泽县,现住甘州,个体工商户。委托诉讼代理人:某12,甘肃金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汉族,河南省汝阳县人,住甘州。上诉人谷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2016)甘0702民初5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以(2016)甘07民终526号民事裁定,将案件发回甘州区人民法院重审。该院重审后,作出(2016)甘0702民初9831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原告谷某再次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了审理,上诉人谷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2,被上诉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12月21日,原告作为乙方,被告作为甲方,双方签订一份《售房协议》。协议约定:”一、经甲乙双方协定,甲方将鸿宇广场西二路129号,上下两层门店出售给乙方,总售价为拾捌万元整。二、乙方从2010年12月21日一次性付给甲方十万元整,2011年1月20日付三万元,余下伍万元房产过户到乙方名下后,一次性付清。三、甲方负责2010年12月30日以前所有一切费用,乙方不负责(2010年12月30日以后费用由乙方负责)。四、经甲乙双方商定,过户一切费用由甲方负责,乙方不负一切费用。五、乙方付给甲方的款项,以收款收据为据,付款当天把发票和钥匙交给乙方。七、甲乙双方签字后,双方不得反悔,如一方反悔,赔偿另一方三万元。”协议签订当天,原告向被告支付购房款10万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收条一张,之后被告将张掖市甘州区鸿宇广场A6号楼鸿宇二路一层129铺、二层129铺房屋(建筑面积74.47㎡)交付原告,房屋由原告使用至今。2011年9月23日,原告向张掖市鸿宇广场物业公司交纳2010年11月-2010年12月的物业费600元;2011年11月27日,原告向被告支付房款3万元;2012年10月12日,原告向被告支付房款2万元,2014年1月24日,原告向被告支付房款2000元,原告所交付的房款合计为152600元。截止2015年底,因被告未能将房屋产权过户到原告名下,原告遂提起诉讼。另查明: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张掖市××区铺一、二层门店房屋系被告于2009年从案外刘某2处购买。刘某2与李某买卖合同达成并向李某交付房屋后,因刘某2未按照合同约定时间将房屋过户到李某名下,李某于2012年9月10日向甘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刘某2为其办理过户手续。甘州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2年10月22日作出(2012)甘民初字第342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为:被告刘某2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一月内给原告李某办理鸿宇商贸广场A6号楼鸿宇二楼129号商铺的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和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办理变更登记的所有费用由原告李某负担。刘某2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3年4月2日作出(2013)张中民终字第99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生效后,李某申请执行,该案现已执行完毕。2016年12月5日,李某取得了张掖市甘州区鸿宇广场A6号楼鸿宇二路一层129铺、二层129铺房屋(建筑面积74.47㎡)的《不动产产权证书》。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成立并生效后,没有约定或法定事由,一方无权主张合同无效或者解除合同。原告谷某与被告李某签订的《售房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原被告签订协议后,被告如约给原告交付了房屋,原告也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支付房款的义务,并将房屋使用至今,房屋虽因其他原因没有给原告过户,但并未影响原告对房屋正常使用。且现在被告已取得《不动产产权证书》,已具备为原告办理产权过户的条件,故原被告双方的合同应当继续履行,本院限期由被告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对剩余房款,被告虽未提出反诉,但本院为减少双方当事人的诉累,根据合同约定的义务先后履行顺序,在被告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后,原告应将剩余房款支付给被告。关于原告向被告支付的房款数额,除被告认可的152000元外,双方签订的《售房协议》约定:2010年12月30日以前所有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于2011年9月23日向鸿宇广场物业公司交纳的2010年11月-2010年12月的物业费600元应是原告为被告垫付的费用,可以认定为原告向被告支付的购房款。据此本院认定原告向被告支付的购房款为152600元。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出卖人因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买受人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将本案所涉房屋出售给原告时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权,且因被告原因导致长达六年的时间不能给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被告存在过错,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在合同签订后向被告支付的购房款13万元属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的义务,被告不应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原告在被告没有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前向被告支付房款22000元,系原告提前履行的义务,被告应当向原告赔偿损失。因原被告在合同中没有对违约金和损失进行约定,故对原告的损失,本院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1、限被告李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一月内为原告办理张掖市甘州区鸿宇广场A6号楼鸿宇二路一层129铺、二层129铺房屋(建筑面积74.47㎡)的不动产产权变更登记手续;2、被告李某赔偿原告谷某的利息损失6104元(详见利息计算清单),限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5955元,由原告谷某负担2677.50元,被告李某负担2677.50元。宣判后,原审原告谷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利息计算时间及计算标准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按照上诉人交付购房款152600元的时间分段予以计算。事实及理由:被上诉人在2016年12月5日才将房产证办在自己名下,至今仍未办在上诉人名下,使上诉人对购买房屋的权利受限,给上诉人带来了巨大损失。利息损失应按照上诉人交付购房款152600元的时间分段予以计算,而不应当以22000元分段计算。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2016)甘0702民初字第9831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一审、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上诉人谷某与被上诉人李某签订的《售房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协议后,被上诉人如约向原告交付了房屋,上诉人也按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应付款义务,上诉人占有、使用、受益该房屋至今,其买受该房屋的目的应当已经实现。虽因其他原因没有及时给上诉人过户,但并未影响上诉人对房屋的正常使用。对上诉人上诉要求被上诉人按照上诉人已交付购房款152600元的时间分段计付利息的上诉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但依据售房协议约定,被上诉人李某为谷某办理过户手续时,产生的过户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李某负担。因此,被上诉人李某应在判决规定的期限内为上诉人谷某办理房屋变更登记,变更登记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李某负担。同时,重审时,原告变更了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应当按照变更后的请求计收。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均不能成立。案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495元,上诉人谷某负担340元,被上诉人李某负担155元,一审法院退还上诉人多交纳的受件受理费546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95元,上诉人谷某负担340元,被上诉人李某负担155元,本院退还上诉人谷某多交纳的案件受理费546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海全审判员 齐 焕审判员 郭永旺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晓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