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322民初110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刘立臣与王香辉、周雪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梨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梨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立臣,王香辉,周雪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322民初1109号案卷回填下载打印保存删除原告刘立臣,男,1972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四平市。被告王香辉,男,1987年3月9日出生,汉族,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委托代理人王庆和,男,1964年4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系王香辉父亲)。被告周雪,女,1988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现住四平市。委托代理人王玉芬,女,1969年3月13日出生,汉族,现住孤家子镇(系周雪母亲)。原告刘立臣与被告王香辉、周雪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刘立臣、被告王香辉及委托代理人王庆和、被告周雪委托代理人王玉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立臣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8月18日,被告周雪与原告刘立臣签订位于孤家子镇文化小区3号楼3单元402室房屋买卖协议,约定房款190000元,二被告给付购楼款112000元,下欠购楼款78000元,双方约定合同签订后一个月给付。二被告至今未付,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给付购楼款78000元,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负担。王香辉辩称:争议的房屋权属不清,因为刘立臣不是文化小区法人代表,争议的楼房不是原告的名字。原告与周雪签订楼房买卖协议约定总楼款190000元,周雪给付原告楼款60000元,之后王香辉的父亲王庆和替王香辉给付原告楼款77000元,原告给付王香辉出具收据,收据标明二被告下欠楼款530000元。现因该楼房没有房产证,待房产证下来我就给付原告剩余楼款。周雪辩称:我的意见同王香辉的意见一致。审理查明:被告王香辉与周雪系夫妻,2014年8月18日,被告周雪与原告刘立臣签订位于孤家子镇文化小区3号楼3单元402室房屋买卖协议,约定房款190000元。被告周雪支付楼款60000元,之后王香辉父亲替王香辉支付楼款77000元,下欠楼款53000元未付。本院认定的证据为:周雪出具欠条一张,2014年8月18日购楼合同一份,2017年1月14日收据一份、2017年1月26日收据2000元。本院认为,王香辉、周雪承认刘立臣在本案中主张楼房买卖的事实,故对刘立臣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刘立臣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给付购楼款78000元,二被告对下欠购楼款存在争议,被告王香辉提供原告刘立臣出具收条中,标明二被告下欠原告刘立臣购楼款53000元,原告刘立臣没能提供反驳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刘立臣与被告周雪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原告刘立臣向被告周雪交付楼房,被告周雪对该楼房进行了装修,原告刘立臣按照房屋协议履行义务,被告王香辉、周雪应给付原告刘立臣购楼款53000元,驳回原告刘立臣的其他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王香辉、周雪共同应给付原告刘立臣购楼款53000元;2、驳回原告刘立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5元,由被告王香辉、周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艳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华伟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