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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02民初220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与郑文豹、郑梅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郑文豹,郑梅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02民初2201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五五路4A号2层、13至16层。负责人:孔祥歌,系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鏸元,系辽宁东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朴勇,系辽宁东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文豹,男,1981年6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被告:郑梅金,女,1983年9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法库县。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诉被告郑文豹、郑梅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鏸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文豹、郑梅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案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40万元;2.判令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自贷款之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共计55,857.92元(暂计至2017年3月8日,判决后按合同约定的利率顺延至实际给付之日止);3.判令原告有权对二被告所提供质押财产兑现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4.判令原告有权对拍卖、变卖二被告所提供抵押物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5.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4日,被告郑文豹与原告签订了《综合授信合同》(编号906182015016889X1),约定:1.最高授信额度为240万元;2.最高授信额度的有效使用期限为2016年3月25日至2017年3月25日;3.贷款金额、具体用途、利率、还款方式以具体业务申请书或具体业务合同为准;4.逾期利率、逾期罚息均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5.管辖法院为原告住所地法院。被告郑文豹和被告郑梅金为夫妻关系,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2016年3月11日,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提交《小微授信申请表》,因此本案以被告郑文豹名义向原告申请的借款应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当向原告共同偿还。2016年3月24日,二被告与原告签订编号为906182015016889X1B0的《最高额担保合同》,二被告作为抵押人以其名下共同所有的房屋(位于金州新区光明街道文润金宸×号)为《综合授信合同》下的全部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6年3月24日,二被告与原告签订编号为906182015016889X1B1的《最高额担保合同》,二被告作为质押人以其名下共同所有的财产(定期存款账户内的存款25万元)为《综合授信合同》下的全部债务提供质押担保。2016年4月20日,被告郑文豹向原告递交了《借款支用申请书》,申请贷款24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6年4月20日至2017年3月25日,贷款年利率为10.005%,利率调整方式为固定利率,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还款日为每月15日。原告于2016年4月20日放款后,二被告未按照约定按时向原告还款。截至2017年3月8日,二被告尚欠贷款本金240万元,利息55,229.22元、罚息628.7元。故诉至法院。被告郑文豹、郑梅金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应诉,亦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郑文豹、郑梅金于2012年2月10日登记结婚。2016年3月11日,被告郑文豹、郑梅金共同向原告提交《小微授信申请表》,申请250万元贷款,被告郑梅金作为被告郑文豹的配偶,同意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偿还该贷款。2016年3月24日,原告与被告郑文豹签订编号为906182015016889X1《综合授信合同》,合同约定:郑文豹可向原告申请使用的最高授信额度为240万元;该额度有效使用期限为12个月,自2016年3月25日至2017年3月25日;逾期利率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违约罚息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同日,原告与被告郑文豹、被告郑梅金签订编号为906182015016889X1B0的《最高额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郑文豹、郑梅金以其共同所有的位于金州新区光明街道文润金宸×号(大房权证金新字第×号)房屋为《综合授信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最高额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与被告郑文豹、郑梅金于2016年3月31日依约办理了房屋的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业已取得他项权利证书。2016年3月24日,原告与被告郑文豹、郑梅金签订编号为906182015016889X1B1的《最高额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郑文豹自愿向原告提供25万元的存单为《综合授信合同》下的全部债务提供质押担保。后被告郑文豹向原告申请支用240万元贷款。2016年4月20日,原告出具《确认部分》,约定:原告同意向被告郑文豹发放贷款240万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6年4月20日至2017年3月25日;贷款年利率为10.005%;利率调整方式为固定利率;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每月还款日为15日。同日,原告向被告郑文豹发放240万元贷款。截至2017年3月8日,被告郑文豹尚欠原告贷款本金240万元,利息55,229.22元、罚息628.7元。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小微授信申请表》、《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借款支用申请书》、《确认部分》、借款凭证、中国民生银行零售授信放款通知书、个人贷款对帐单、还款明细表、房产证、房屋他项权证、结婚证复印件以及原告陈述等在案为凭,上述证明材料已经本院审查,应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与被告郑文豹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及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与被告郑文豹、郑梅金签订的《最高额担保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当属合法有效。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双方均应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一方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的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依约向被告郑文豹发放全部贷款,被告郑文豹未按时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约定:被告未能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即视为发生违约事件,原告有权取消全部授信额度,要求被告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且被告郑文豹借款是在与被告郑梅金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及按合同约定的利率、罚息利率计算的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确认对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一节,因原告与被告郑文豹、郑梅金已就案涉房屋在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亦取得房屋他项权证,符合抵押程序及相关法律规定,故对原告此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对质押存单享有优先受偿权一节,因原告与被告郑文豹签订了《最高额担保合同》,被告郑文豹以25万元的存单提供质押担保,原告的该项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郑文豹、郑梅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应诉,亦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文豹、郑梅金共同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借款本金240万元;二、被告郑文豹、郑梅金共同给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截至2017年3月8日的借款利息55,229.22元、罚息628.7元,合计55,857.92元;三、被告郑文豹、郑梅金自2017年3月9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所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确认部分》中约定的利率及罚息利率共同给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借款利息、罚息;上述一至三项中被告郑文豹、郑梅金应共同偿付原告之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对被告郑文豹、郑梅金所有的位于金州新区光明街道文润金宸×号房屋享有抵押权,并对上述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五、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对被告郑文豹的质押存单享有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26,450元,由被告郑文豹、郑梅金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雪飞人民陪审员  王秀丽人民陪审员  吕晓凤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