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104刑初16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乔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乔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04刑初165号公诉机关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检察院。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汉族,无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玉泉区。委托代理人胡某某,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玉泉区(系某某的儿子)。被告人(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乔某某,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蔚县,捕前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玉泉区。2016年11月17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玉泉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呼和浩特市第三看守所。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检察院以玉泉院公诉刑诉(2017)1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乔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珍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乔永红出庭支持公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被告人(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17日13时许,被害人胡某骑三轮车进入金梦园院内收废品,被告人乔某某发现后并制止,之后双方发生口角,被告人乔某某一气之下将被害人胡某骑得三轮车掀翻,被害人胡某从三轮车上摔倒在地,导致被害人胡某左侧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经呼和浩特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胡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一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乔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惩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请求,依法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判令被告人赔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54728.16元。被告人(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乔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的请求表示愿意赔偿,但暂无能力赔偿。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7日13时许,被害人胡某骑三轮车进入金梦园院内收废品,被告人乔慢慢发现后并制止,之后双方发生口角,被告人乔某某一气之下将被害人胡某骑得三轮车掀翻,被害人胡某从三轮车上摔倒在地,导致被害人胡某左侧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经呼和浩特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胡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一级。另查明,被害人于2016年11月17日,在呼和浩特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11月24日出院,实际住院7天。支付医疗费人民币40571.16元。司法临床鉴定费人民币8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乔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将被害人胡某骑得三轮车掀翻,使被害人胡某从三轮车上摔倒在地并受伤的时间、地点等事实经过。2、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2016年11月17日13时,其在呼和浩特市玉泉区金梦园院内与乔某某发生口角之后,乔某某将其三轮车掀翻,导致其从三轮车上摔倒在地并受伤的事实经过。3、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乔某某的检测样本经现场检测,结果冰毒呈阴性的事实经过。4、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胡某左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评定为轻伤一级的事实经过。5、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乔某某的基本身份情况。上述证据经开庭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足以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乔某某目无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珍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害人胡某在呼和浩特市第一医院住院7天,花费医疗费共计人民币40571.16元,住院伙食费人民币700元(100元×7天),营养费人民币700元(100元×7天),护理费770元(110元×7天),误工费人民币770元(110元×7天),司法临床鉴定费800元,共计人民币44311.16元。对被害人胡珍请求的交通费,因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乔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7日起至2018年11月16日止)。二、被告人(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乔某某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司法临床鉴定费,共计人民币44311.1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薛俊林人民陪审员 云 瑞人民陪审员 王俊翠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云海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