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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282刑初51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515刘珍洋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珍洋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82刑初515号公诉机关宜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珍洋,男,1989年1月9日生,汉族,安徽省霍邱县人,小学文化,无业,住江苏省宜兴市,户籍地安徽省霍邱县。曾因无证驾驶,于2016年12月12日被宜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犯危险驾驶罪,分别于2015年8月被本院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6年5月被本院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本案于2016年12月15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2月22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5月22日被本院决定逮捕,5月23日由宜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宜兴市看守所。宜兴市人民检察院以宜检诉刑诉(2017)5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珍洋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吕凌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珍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11日晚22时许,被告人刘珍洋酒后无证驾驶浙B×××××小型轿车行驶至宜兴市屺亭街道东氿大道塘田大桥时,由北向南追尾撞到张某驾驶的苏B×××××面包车,致面包车乘员陈某受伤。他人报警后,被告人刘珍洋被查获。经检测:被告人刘珍洋血液内乙醇含量为205mg/100ml。经鉴定:陈某所受的伤构成轻伤二级。被告人刘珍洋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刘珍洋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高某、陈某的陈述,宜兴市公安局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呼气酒精含量阈值记录表,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相关摄影照片,血样封装袋,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的户籍资料,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本院(2016)苏0282刑初434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珍洋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珍洋所犯罪名成立,应予采纳。被告人刘珍洋曾因犯危险驾驶罪被判处刑罚,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刘珍洋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已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珍洋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十五日(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3日起至2017年8月2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吴旭东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费 腾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