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川20民辖终4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03

案件名称

张志军、杨永菊与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安岳县泰安爆破工程有限公司,四川成安渝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张志军,杨永菊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20民辖终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金银湖路11号。法定代表人:王世峰,董事长。原审被告:安岳县泰安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安岳县岳阳镇解放街29号。法定代表人:唐良斌,董事长。原审被告:四川成安渝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娇子大道288号银杏苑2号楼。法定代理人:巩新禹,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志军,男,1958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安岳县思贤乡。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永菊,女,1963年6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安岳县思贤乡。上诉人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因原审原告张志军、杨永菊与安岳县泰安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四川成安渝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2016)川2021民初310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原审被告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上诉称,上诉人与原告没有签订过任何合同,双方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金银湖路11号,因此,本案应由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有管辖权的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在获得了成安渝高速公路四川段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其下设的成安渝第三标段项目部将四川段工程第Ⅲ标段爆破作业工程分包给了泰安公司,泰安公司又将其中位于安岳县境内“护建至兴隆中间段”的爆破施工权交由张志军、杨永菊组织人员实施,且双方签订了《土石方爆破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本案应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所在地的安岳县人民法院管辖,故上诉人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裁判理由及结果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黄天勇审判员  肖 忠审判员  黄 竞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苏 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