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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53民初183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罗某1与何某1赡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1,何某1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53民初1831号原告:罗某1,女,1942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荣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志均、李自平,重庆市荣昌区双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何某1,男,1968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荣昌区。原告罗某1与被告何某1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自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1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罗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生活费500元每月至原告终老;2、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因病治疗产生的实际医疗费用的1/5;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丈夫(已去世)共生育五个子女,分别为长女何某2、次子何某1、三女何某3、四子何某4、五女何某5。五个子女均已成年,且具备赡养能力。由于原告年老多病,行动不便,丧失劳动能力,除105元/月的社保收入外,无其他经济来源。现长女何某2、三女何某3、四子何某4、五女何某5均已尽赡养义务,唯独次子何某1虽具备赡养能力,但拒绝履行法定的赡养义务。就赡养一事,经村委多次调解无效,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何某1履行赡养义务,均遭拒绝,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何某1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丈夫(已去世)共生育五个子女,分别为长女何某2、次子何某1、三女何某3、四子何某4、五女何某5。五个子女均已成年,且具备赡养能力。原告年老多病,行动不便,丧失劳动能力,除105元/月的社保收入外,无其他经济来源。现长女何某2、三女何某3、四子何某4、五女何某5均已尽赡养义务,唯独次子何某1虽具备赡养能力,但拒绝履行法定的赡养义务。庭审中,原告称其现随四子何某4生活,由何某4照顾其生活起居,长女何某2、三女何某3、五女何某5则每年支付2000余元的赡养费。原告患有风湿和股骨头坏死,每月需吃药保守治疗,原告则用子女支付的赡养费开支药费和零用。现原告愿意继续随四子何某4生活,不愿意随被告何某1生活。原告对被告的收入不清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亲属关系证明等为证。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本案中,被告系原告的亲生子女,且具备赡养能力。原告现已年老,丧失了劳动能力,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生活费和医疗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院参照本地居民消费性支出水平,酌情主张由被告何某1给付原告生活费150元/月,并承担原告1/5的医药费。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某1于本判决生效后每月支付原告罗某1生活费150元;二、原告罗某1产生的医疗费由被告何某1承担1/5;三、驳回原告罗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何某1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原告罗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黎建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曾 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