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皖04民终39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李永青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李永青,徐明英,张伟,李子浩,李光成,六安市XX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4民终3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佛子岭路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办公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67894059X8。主要负责人:王雁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孝东,该公司员工。被诉人(原审原告):李永青,男,1947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寿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明英,女,1947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寿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伟,女,1986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寿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子浩,男,2009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寿县。法定代理人:张伟,女,1986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寿县,系李子浩之母。上述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鲁,安徽滨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李光成,男,1982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原审被告:六安市XX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徐集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汪本霞,该公司经理。上诉人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国元保险六安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永青、徐明英、张伟、李子浩,原审被告李光成、六安市XX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六安XX运输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2016)皖0422民初21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国元保险六安支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部分内容,改判国元保险六安支公司不承担死亡赔偿金中不合理部分138538.98元。事实和理由:1、死者李某驾驶的拖拉机因操作不当驶入路边水渠,其系被自己驾驶的车辆压在车下导致死亡的。李某作为自己驾驶的车辆而言已成车外第三人,该车虽未购买保险,也应按已购买交强险参与计算赔偿;2、李某出事前几年一直在老家及外地两边跑,约一半时间在浙江打工,一半时间在寿县老家农村从事农业生产,应按浙江省和安徽省的死亡赔偿金标准折中计算即27267.50元{(43714元+10821元)÷2}。李永青、徐明英、张伟、李子浩对国元保险六安支公司的上诉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李光成、六安XX运输公司对国元保险六安支公司的上诉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李永青、徐明英、张伟、李子浩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国元保险六安支公司、李光成、六安XX运输公司赔偿李永青、徐明英、张伟、李子浩死亡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合计713832.5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6月7日14时30分左右,李某驾驶无号牌四轮拖拉机载收割机,沿寿县三觉镇张岗村至冯楼村村村通道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中坝水库西侧塘埂处,遇李光成驾驶的皖N×××××重型自卸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该处,因道路狭窄,皖N×××××重型自卸货车停车等候,李某驾驶四轮拖拉机在往塘埂处避让时,因操作不当,驶入路旁水渠内,李某被砸入水中压在车下,造成李某当场死亡。事故经寿县公安局交管大队认定,李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光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张伟经司法鉴定属于大部分丧失了劳动能力。李永青、徐明英育有三个子女,××,无劳动能力。李光成驾驶事故车辆的登记所有人为六安XX运输公司,该事故车辆在国元保险六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李某生前一年多时间里系浙江建安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雇员,在浙江当地务工,从事电焊工种,仅在农忙期间短暂回安徽老家务农。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承认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本案李光成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发生造成李永青、徐明英、张伟、李子浩亲属李某死亡的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六安XX运输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登记所有人,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李某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应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一审法院确认超出交强险部分,由六安XX运输公司承担30%的责任份额,李某自行承担70%的责任份额。李光成驾驶的该事故车辆在国元保险六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李永青、徐明英、张伟、李子浩诉请国元保险六安支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李某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后,其亲属在办理丧葬事宜期间产生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因李永青、徐明英、张伟、李子浩没有提供具体参与人数和实际支出方面的证据,只能参照本地同类状况,酌情确定3000元。李某之死对其父母和子女产生了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案情,确认李永青、徐明英的扶养费为65816.67元(8975元×11年×2人÷3人)。李子浩的抚养费为86160元(8975元×12年×80%)。李某之死,无疑给其家庭带来了无法弥补的损失,并因此给其亲属的精神上造成了巨大损害。李永青、徐明英、张伟、李子浩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理由正当,一审法院根据案情和受害人的过错程度,酌情确定30000元。综上,李永青、徐明英、张伟、李子浩诉请的赔偿项目和数额如下:死亡赔偿金874280元(43714元×20年)、丧葬费27569.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51976.6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处理丧葬事宜费3000元、拖车费3500元、车辆维修费1800元、鉴定费1400元,合计1093526.10元。该赔偿款项,由国元保险六安支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21800元,由国元保险六安支公司在其承保的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291097.83元(970326.10元×30%)。鉴定费1400元,由六安XX运输公司承担420元(1400元×3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一)、(三)、(五)项的规定,判决:1、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李永青、徐明英、张伟、李子浩因其近亲属李某死亡而产生的死亡赔偿金等121800元;2、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李永青、徐明英、张伟、李子浩因其近亲属李某死亡而产生的死亡赔偿金等291097.83元;3、六安市XX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赔偿李永青、徐明英、张伟、李子浩因其近亲属李某死亡而产生鉴定费420元;上列各项赔偿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完毕;4、驳回李永青、徐明英、张伟、李子浩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469元,由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负担900元,六安市XX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600元,李永青、徐明英、张伟、李子浩负担2969元。二审查明事实同一审判决书认定事实一致。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关于涉案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和数额认定是否妥当。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死者李某亲属主张涉案死亡赔偿金按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提供了浙江建安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证明和工资表等,可以证明李某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前已在浙江建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一年以上,故一审法院按浙江省2016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并无不当。国元保险六安支公司上诉主张按浙江省和安徽省关于死亡赔偿金的标准折中计算,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国元保险六安支公司上诉主张李某系脱离了自己驾驶的机动车,属于其所驾驶的机动车的第三人,也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国元保险六安支公司赔偿的损失中应扣除李某车辆交强险应赔付的数额。本院认为,涉案事故认定书并未认定李某脱离自己驾驶的车辆,国元保险六安支公司的上述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国元保险六安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70元,由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永审判员 魏 宁审判员 代 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媛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