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0刑初31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郭招苹容留他人吸毒、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招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0刑初311号公诉机关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招苹,男,1988年1月11日出生于重庆市綦江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綦江区。因设置赌博机为他人赌博提供条件,于2013年3月26日、2014年3月2日被公安机关分别决定罚款500元、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7月24日被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文龙派出所抓获到案,次日离开该所;又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9月27日被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抓获,次日被该局取保候审。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渝綦检公诉刑诉[2017]3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招苹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开设赌场罪,于2017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李逊、检察官助理张悦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招苹,证人孙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27日,被告人郭招苹在綦江区某旅馆四楼B05号自己租住的房间内,容留蔡某某、喻某、杨某三人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当晚,四人被公安机关现场抓获,并从郭招苹房内查获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共计2.41克。2014年7月初,被告人郭招苹在綦江区某拆迁房内安置一台具有上分、下分赌博功能的“如鱼得水”捕鱼机供他人赌博盈利,雇请赵某某、王某负责收银、看护、收取参赌人员现金上分到捕鱼机上,赌博结束时为参赌人员将积分兑换成现金。2014年7月24日,公安机关将该赌场查获,当场抓获赵某某以及两名参赌人员,收缴捕鱼机1台、赌资3000余元。经鉴定,查获的“如鱼得水”捕鱼机系赌博机,且具有八个独立操作单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招苹的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和开设赌场罪,鉴于有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情节,建议以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以犯开设赌场罪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另查明,2014年7月25日,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作出收缴物品决定书,收缴了捕鱼机1台(八个独立操作单元)、对讲机2部、记账本1个,赌资人民币3317元。2016年9月28日,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了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共2.41克、吸毒工具1个、铁盒1个。2017年5月19日,经重庆市人民医院鉴定,被告人郭招苹患有慢性肾功能不全失代偿期、肾性高血压,符合保外就医条件。前述事实及量刑建议,被告人郭招苹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常住人口详细信息,指认现场笔录,指认照片,辨认笔录,检查证,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称量笔录,检材提取笔录,称量照片,人身安全检查笔录,指认现金照片,渝公鉴(毒品)[2016]43899号物证检验报告,渝公鉴(毒化)[2016]2511号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血液检测样本提取笔录,尿液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綦公(行)决字[2016]第1537号、第1535号、第169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笔录,指认赌资照片,赌博机现场照片,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收缴物品决定书,收缴物品清单,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发还清单,指认犯罪现场记录及照片,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委托书,[2014]第61号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意见书,鉴定结论告知书,綦公(行)决字[2013]第12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綦公(行)决字[2014]第300号、第346号、第956号、第957号、第958号、第95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重庆市基本医疗保险统筹特殊疾病诊断证明书及门诊医疗证,市人院[2017]司鉴字第114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视频资料制作说明书,(2015)綦法刑初字第00226号刑事判决书;证人喻某、蔡某某、杨某、赵某某、王某、何某某、张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郭招苹的供述等证据在卷证实,并经当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招苹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在其租住的房屋内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郭招苹以营利为目的,在因设置赌博机被行政处罚后,二年内再设置有八个独立操作单元的赌博机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招苹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开设赌场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招苹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对扣押在案的违法所得、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财物,予收追缴、没收。被告人郭招苹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应当实行数罪并罚,即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招苹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三千元;(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已羁押的四日,被告人郭招苹的刑期起止日期按执行通知书执行。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二、对扣押在案的现金人民币3317元,予以收缴,上缴国库;对扣押在案的捕鱼机1台(八个独立操作单元)、对讲机2部、记账本1个、毒品2.41克、吸毒工具1个、铁盒1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池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