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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23民初169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沈寿泉与李周鑫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寿泉,李周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23民初1698号原告沈寿泉,男,1974年2月2日生,汉族,住如皋市。被告李周鑫,男,1987年3月27日生,汉族,住如东县。原告沈寿泉与被告李周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寿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周鑫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寿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73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从2015年9月18日向原告借款73000元现金后就失去联系至今,据此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具状贵院,请依法裁判。被告李周鑫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原告沈寿泉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原件、证人证言等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经朋友介绍相识。2015年9月18日,被告因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73000元。原告现金交付73000元,被告出具了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沈寿泉人民币柒万三仟元整(73000.00元),于2015年12月18日归还清,并以月息叁分计算。今借人:李周鑫日期:2015年9月18日”。被告同时向原告提供了身份证复印件。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还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73000元,并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以月息2分计算的利息。本院认为,一.原告沈寿泉与被告李周鑫间的借贷事实存在,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具有合法性,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李周鑫应遵循诚实守信的原则按照约定及时偿还借款,其拒不履行义务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债务应当清偿的原则,被告李周鑫应当偿还原告借款73000元。二.对于利息的主张。借款时双方书面约定借期内按月息叁分计算利率,现原告主张被告按年利率24%计算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周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证据的质证和对事实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周鑫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沈寿泉借款73000元,并支付本金73000元自2015年9月18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13元,由被告李周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26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82)。代理审判员  罗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林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