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23民初166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王宗余与石家庄润华国际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宗余,石家庄润华国际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正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23民初1669号原告:王宗余,男,汉族,住石家庄市桥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吉刚,武警石家庄士官学校法律顾问处律师。被告:石家庄润华国际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正定县107国道东侧车站北大街168号。法定代表人:梁路岗,系该公司经理。原告王宗余与被告石家庄润华国际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金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宗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吉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石家庄润华国际物流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5月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合作投资合同》,约定原告出资购买位于正定县××北街以北,107国道以东、京西路以南A区综合楼座三层3002号房间,并约定房屋购买后,由被告统一对房屋经营管理,定期向原告返还收益款项。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交付房款97405元。原告所购该房于2011年12月31日前交付使用。但原告合作投资五年以来,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任何经营款项。根据合同第十条第三款约定,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退出合作,并由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有投资款及银行同期利息。诉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合作投资关系,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97405元投资款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2011年5月6日原、被告签订的合作投资合同,证明双方签订合同的权利义务;2011年5月6日原告向被告交付现金97405元,被告出具收款收据,证明原告已经按合同支付了款项,履行了义务。根据合同约定,五年期满后退出合作,现合同期满,我方现在要求退出合作,解除合同,所以被告应当返还我方购房款,利息按照合同约定按照同期银行存款利率计算,在2011年5月6日交付的款项,从此时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利息计算共分三个期间,第一个期间是我交款之日至合同开始,第二个期间是合同履行期间,第三个期间是合同履行完毕至今。我并非自营户,他也没有返还过我投资款。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宗余于2011年5月6日与被告签订了石家庄正定国际物流园(一期)合作投资合同,购买位于正定县树林北街××、××国道以东、××路以南××区综合楼××室;建筑面积18.26平方米,建筑的使用性质为物流展示。合同约定,合作投资期限自2010年4月1日至2060年3月31日止,共五十年。合作投资数额及计算方式为甲(被告)乙(原告)双方约定,按建筑面积计算,单价为每平方米5334.34元,总金额97405元。乙方合作投资的房屋使用满五年后可退出合作,双方共同培育市场,培育期为2年。在此期间,由甲方统一对园区进行经营管理,乙方一次性享受16%的优惠,按上述第三条房款交纳。在培育期内,乙方不再享受园区经营管理的收益;市场培育期结束,乙方可长期委托甲方经营,委托经营协议另签。乙方合作投资的房屋使用满五年后可退出合作,甲方按乙方的投资款扣除已实际返还的投资款的余额加银行同期存款利息支付给乙方,(自营户按合作投资款每年6%的水平扣除)。同日,原告交付房款现金97405元,被告出具了收据。在签订合同的五年内,被告未给付原告任何款项,现合同期已满,原告要求退出合作,返还投资款及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5月6日签订的石家庄正定国际物流园(一期)合作投资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协议约定,乙方合作投资的房屋使用满五年后可退出合作,甲方按乙方的投资款扣除已实际返还的投资款的余额加银行同期存款利息支付给乙方,(自营户按合作投资款每年6%的水平扣除)。现已满五年,被告应按照协议的约定,返还原告投资款97405元,并按照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支付原告利息(利息自2011年5月6日起按照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被告石家庄润华国际物流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解除原被告于2011年5月6日签订的石家庄正定国际物流园一期合作投资合同。二、被告石家庄润华国际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王宗余投资款97405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5月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如果石家庄润华国际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845元,减半收取,由被告石家庄润华国际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42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金良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冉梦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