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83刑初1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曹某、赵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1,赵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83刑初13号公诉机关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1,住德惠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7月6日被刑事拘留,于2016年8月12日被执行逮捕,于2016年8月31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李洪波,吉林华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赵某,住德惠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7月6日被刑事拘留,于2016年8月12日被执行逮捕,于2016年8月31日被取保候审。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检刑诉〔2016〕5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1、赵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于2017年3月23日向本院提出延期审理,补充侦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于本案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惠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志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1、赵某,被害人王某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曹某1与被告人赵某系夫妻关系。2016年7月5日19时许,被害人王某1来到被告人曹某1家楼下,多次呼喊平素与其有不正当男女关系的被告人赵某,被告人曹某1、赵某遂持铁锯、甩棍来到楼下,与王某1发生撕打,将王某1身体多处打伤,经鉴定,被害人王某1的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二级。案发后,双方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和解并已实际履行。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曹某1、赵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且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1、赵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人曹某1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本案事发后,被告人曹某1主动拨打了报警电话,并和其妻子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处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认定为自首。按照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可减少基准刑40%以下。2.案发后,被告人曹某1夫妻让其儿子拨打120急救电话,积极抢救被害人,按照量刑指导意见,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3.案发后,二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在侦查阶段全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33万元,被害人王某1给二被告人出具了谅解书,按照量刑指导意见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4.本案起因被害人王某1存在明显过错,被害人王某1在明知被告人赵某有家庭的情况下,仍然纠缠赵某,经常骚扰赵某,事发当天到被告人赵某家楼下,喊赵某的名字,影响了赵某的夫妻感情,毁坏了赵某的名誉,对矛盾激化有直接责任,负有严重过错,按照量刑指导意见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综上,对被告人曹某1可给予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曹某1与被告人赵某系夫妻关系。2016年7月5日19时许,被害人王某1来到被告人赵某家楼下,多次呼喊平素与其有不正当男女关系的被告人赵某,因被害人王某1以前多次骚扰赵某,赵某将此事告诉其丈夫曹某1,在气愤之下,被告人曹某1、赵某遂持铁锯、甩棍来到楼下,与王某1发生撕打,将王某1身体多处打伤,经鉴定,被害人王某1的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二级。案发后,双方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和解并已实际履行。被告人曹某1、赵某赔偿被害人王某1人民币三十三万元。被害人王某1与其弟王某2共同出具谅解书,建议司法机关对曹某1、赵某减轻处罚,适用缓刑,后在法院审理过程中反悔。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1)户籍信息证明:证明曹某1、赵某符合本罪的犯罪主体资格。(2)抓捕经过:2016年7月5日,被告人曹某1打人后向公安机关报警,并与赵某在现场等候,后被公安局巡逻大队巡逻队员田家良、马万赫送至辖区派出所。(3)扣押笔录:扣押犯罪嫌疑人赵某手机一部、黑色甩棍一把;扣押犯罪嫌疑人曹某1手机一部、折叠锯一把。(4)和解协议书、谅解书及收条。2.证人证言(1)证人曹某22016年7月22日的供述:之前我母亲说有人骚扰她,7月5日7点左右我母亲发信息让我回家说是骚扰她的人去我家楼下了。我打车回家到24号楼下就看见我父母拿着锯和甩棍和一个男的厮打着,那男的和我父母身上都有血。我捡起类似石头的东西撇到这个人后背上,紧接着我和母亲一起拽他防止他继续打我父亲,父亲锯被打掉又掏出水果刀扎他,扎完那个人就倒地不动了。当时我父亲看见这个人不动了就打电话报了警,父亲又让我打120并去接车,我接完就去网吧了。(2)证人张某12016年7月5日的证言:我是锦绣富苑小区保安,7月5日晚我值夜班,巡逻时听见24号楼有响动就跑过去查看。过去之后发现路灯杆附近花坛处躺着一名浑身是血的男子,便打电话报了警说有人打架动了刀,有个男的好像快不行了。没多久救护车来把那个男的拉走了,紧接着警察就来了。(3)证人王某22016年8月31日的证言:我是受害人王某1的亲弟弟,王某1因为被曹某1和曹某1的妻子用刀砍的脑出血压迫神经现在说不出话,这个案子现在调解了,当时调解的时候我和我哥哥王某1都在一起,对方赔偿我们三十三万元,我们给对方出具的调解协议书、收条和谅解书。(4)证人张某2证言:我与赵某同在欧亚商场儿童区上班,2016年5月和6月份,曾经有一名男子,多次到我们工作的地方找赵某,期间他们有拉扯行为。赵某回来就哭,跟我说有个叫王某1的男子总骚扰她,说不和他处对象就要杀她全家,她非常害怕。(5)证人宋某1、郭某、王某、宋某2、梁某证言:2016年7月5日下午6点半左右,在锦绣富苑29号楼下,有一名男子,骑摩托车大声喊赵某的名字,骑的很慢,边走边喊。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12016年8月31日的陈述:无法说话,但通过点头摇头和用手比划表示双方已经达成和解,不追究曹某1、赵某的一切责任。但庭审中表示追究被告人曹某1一家三口的刑事责任。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1)被告人曹某12016年7月5日的供述:我媳妇和王某1有不正当关系,他一直缠着我媳妇,多次到我家小区和欧亚骚扰我媳妇,我在电话里还骂过他。7月5日晚上7点多他又来我家楼下喊我媳妇的名字,我就拿着一把之前买好并磨好的锯,我媳妇拿着甩棍下楼了。到楼下看着他骑着摩托我媳妇说就是他,然后就拿甩棍揍他,我也拿着锯打他,他也打了我,我儿子回来看到也跟着打他,不一会他就不动了全身是血,我和我媳妇就停下来打120给他送医院去了,然后报的警。(2)被告人赵某2016年7月5日供述:我在麻将馆认识的王某3也叫王某1,我俩发生过几次性关系之后他一直骚扰我威胁我,我告诉了我老公。7月5日晚上在家就听见有人在楼下喊我,听出是王某3我就拿着甩棍、我老公拿着之前买好的锯下楼找他并发短信让我儿子回来。下楼我儿子回来了,我和他打起来,我老公和我儿子就帮我一起打他,我打他脑袋我老公打的腰,我儿子打的腹部,不一会他就全身是血躺地上了,我儿子打120给他整医院去了,我老公打110报警,警察来了把我们俩带走了。5.鉴定意见:德惠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王某1的损伤程度已构成重伤二级。6.德惠市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卷宗。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间相互一致,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1、赵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曹某1案发后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并与被告人赵某在现场等候,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鉴于二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在审判阶段,被害人提出反悔,本院认为原和解协议并不违背自愿合法原则,且已全部履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反悔的,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另外,本案在起因上,被害人王某1存在明显过错,被害人王某1明知被告人赵某有家庭,仍然纠缠赵某,案发时在被告人家楼下叫喊赵某的名字,严重影响被告人赵某的名誉和形象,破坏了赵某的夫妻感情。综上,对二被告人依法可适用减轻处罚,被告人曹某1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社区矫正机构经调查后评估意见为同意接受二被告人为社区矫正对象,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综合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情节予以考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曹某1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赵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荣富代理审判员 鄢桂秋人民陪审员 刘 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徐咏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