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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106民初370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李淑英与马晋鹏、逯转林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淑英,马晋鹏,逯转林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106民初3709号原告:李淑英,女,1974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永雄,山西黄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晋鹏,男,1947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身份证号。被告:逯转林,女,1953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原告李淑英与被告马晋鹏、逯转林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淑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永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晋鹏、逯转林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淑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400000元。2、判令两被告支付2014年12月29日前的利息100000元、支付从2014年12月30日至2016年11月30日的利息644000元(月利率2%)以及直至付清之日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0年开始,陆续向原告借款共计1400000元,2014年12月11日,两被告向原告重新出具了借条,借款1400000元,月利息按4分计,期限为三个月。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但被告至今除本金未还外,2014年12月29日前的利息尚有100000元未支付,2015年、2016年的利息均未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马晋鹏、逯转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结合庭审事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个人转账凭证5张、现金提现给被告两笔、借条、欠利息,拟证明原告通过转账支付被告1186000元,现金提现支付被告70000元;2014年12月11日二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认可借款金额1400000元;被告逯转林欠原告利息10万元(截止2014年12月29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5张转帐凭证、2张取款凭证客观、真实,另《借条》有二被告签字及按捺手印,《欠利息》有被告逯转林的签字及按捺手印,上述证据相互印证,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可。经上述认证,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从事工程建设,其于2010年10月11日、2010年10月20日、2010年10月21日、2013年6月26日分五次向被告逯转林账户转账借款金额共计1190000元,以现金方式向被告支付借款金额210000元,共计1400000元。2014年12月11日,被告马晋鹏、逯转林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李淑英人民币壹佰肆拾万元整,月利息按4分计算,期限叁个月”。2014年12月29日被告逯转林向原告出具《欠利息》,载明”今欠李淑英利息壹拾万元整”。被告未向原告归还过本金,但支付过原告部分利息,但是原告未向法院提交被告支付利息的期限、金额的相关证据。另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于2010年10月11日、2010年10月20日、2010年10月21日、2013年6月26日分五次向被告逯转林账户转账共计1190000元,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原告以现金方式向被告支付的210000元,本院认为该笔金额相对较小,且原告从事工程建设,经济实力较强,有能力通过现金方式支付该笔借款,结合被告马晋鹏、逯转林向原告出具的《借条》,表明二被告认可其向原告借款1400000元的事实,且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4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2014年12月29日前的利息10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虽提交了《欠利息》,但原告与二被告约定月利息4%,超过法律规定上限,另原告在庭审中认可被告向其支付过部分利息,但未向法院提交被告支付利息的期限、金额的相关证据,二被告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该项事实无法核查,综合上述事实,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从2014年12月3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息2%计算,本院认为原告该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对其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晋鹏、逯转林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李淑英借款本金140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12月30日起至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二、驳回原告李淑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952元由被告马晋鹏、逯转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建堂人民陪审员  姚 华人民陪审员  任亚婷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高 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