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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181民初140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张同刚、谢俊红等与张彪等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辛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辛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同刚,谢俊红,张彪,张中贤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81民初1402号原告:张同刚,男,1946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辛集市。原告:谢俊红,女,1948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张彪,男,1972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辛集市。被告:张中贤,男,1976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辛集市。原告张同刚、谢俊红与被告张彪、张中贤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房士辉独任审判,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同刚、谢俊红,被告张中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彪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同刚、谢俊红诉称,我们系二被告的父母。现在年事已高,毫无劳动能力,无任何经济来源,常年有病,需要子女的赡养。两个儿子未给过生活费用,现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承担赡养费每人每年9023元以及今后的医药费。被告张彪未到庭。被告张中贤答辩称,对赡养老人无任何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同刚、谢俊红生育有两个儿子,分别为大儿子张彪,二儿子张中贤。两个儿子已结婚多年。现两原告年事已高,无劳动能力,常年有病,需要两个儿子的赡养。原告张同刚、谢俊红于2017年5月9日向我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每年给付赡养费9023元,并承担以后的医药费。另查,2015年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分为9023元。本院认为:父母有抚养子女的义务,子女在父母年老时有赡养扶助的义务。二被告作为原告张同刚、谢俊红的儿子,在父母年老时应承担应尽的赡养义务,比照2015年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对于二原告赡养费的诉请,应予支持。原告因伤、病医治所支出的医药费,二被告亦应均担。故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彪、张中贤于2017年起每人每年支付给原告张同刚、谢俊红赡养费9023元,2017年度赡养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以后每年的赡养费于当年度的1月31日前付清。二、原告张同刚、谢俊红因伤、病所支出的医药费,由二被告按医药费票据数额每人负担二分之一,于实际发生后五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40元,由被告张彪、张中贤各负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房士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任丽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