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621刑初25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梁军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濉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621刑初257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军,男,汉族,1983年1月25日出生于安徽省濉溪县,初中文化,农民,住濉溪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2月23日被濉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6日被取保候审。本院经依法适用刑事速裁程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8日22时许,被告人梁军酒后驾驶皖F×××××号小型普通客车至濉溪县“泉水足典”足疗店,与该店经营者任艳梅发生争执,后驾车离开。任艳梅带人准备到梁军家理论,双方在途中相遇并再次发生争执,任艳梅遂报警。在濉溪县濉永路与红枫路交叉路口处,梁军被出警民警查获。经抽血检验,梁军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5.52毫克/100毫升。另查明:2017年2月23日,梁军经濉溪县公安局电话通知到案,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梁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到案经过,户籍信息,血样提取登记表,安徽公信司法鉴定所血液乙醇检验报告,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人任艳梅、张某1、张某2等人的证言及被告人梁军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濉检公诉刑诉[2017]2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军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梁军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军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应折抵刑期四日;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丁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孙鑫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法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