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222民初251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刘东与肖贤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东,肖贤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222民初2517号原告:刘东,男,1986年11月10日生,汉族,住贵州省盘县,被告:肖贤刚,男,1978年9月9日生,汉族,住贵州省盘县,原告刘东与被告肖贤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郭懋于2017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贤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20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2000元,原告于当日以现金方式向被告交付了借款。2017年3月11日,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时,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今借到刘东人民币壹万贰仟元整(12000.00元整),4月11日还,借款人:肖贤刚,2017年3月11日”的借条。但被告并未如约向原告返还借款,而是采取不接电话等方式躲避债务。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的协议,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刘东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份,用以证明借款的依据。被告肖贤刚未作答辩,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因被告曾向原告借款12000元未还,至2017年3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承诺在2017年4月11日偿还。至今,被告未偿还借款。上述事实,有《借条》、原告的陈述在卷,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应恪守诚实信用,严格按照约定履行己方义务。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在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偿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2000元的理由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意见,视为其对己方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肖贤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刘东借款12000元。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肖贤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如义务人未主动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郭 懋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孔令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