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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903民初385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原告陈金木与被告益阳中南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被告陈清及第三人益阳康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金木,益阳中南实业发展有限公司,陈清,益阳康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903民初3852号原告:陈金木,男。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如意,湖南天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斌,湖南天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益阳中南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益阳市大桃路文村港24号。法定代表人:陈清。被告:陈清,男。第三人:益阳康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益阳市龙州路743号。法定代表人:陈华。两被告及第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周纯,湖南九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两被告及第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益辉,湖南九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陈金木与被告益阳中南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南实业公司)、被告陈清及第三人益阳康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益房地产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金木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如意、陈斌及被告中南实业公司、被告陈清和第三人康益房地产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周纯、何益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金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中南实业公司及被告陈清向原告陈金木支付家装工程款12万元及利息(从2013年1月26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2年10月,原告陈金木经案外人王庆介绍承接并完成了被告中南实业公司名下的香槟花苑B区C2-2-6楼东头一套住房的石材装饰装修工程。后原告陈金木应被告中南实业公司要求,于2013年1月15日在税务部门开具了17万元的建筑业统一发票,其中付款人为被告中南实业公司,收款人为原告陈金木。原告陈金木将发票交付给被告中南实业公司后,被告中南实业公司向原告陈金木转账支付了5万元工程款,且双方就所完成的工程签订了《协议》,明确原告陈金木完成的香槟花苑B区家装工程款为17万元,被告中南实业公司已付5万元,但之后被告中南实业公司一直未支付余下工程款,原告陈金木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陈金木的诉讼请求。被告中南实业公司辩称,原告陈金木施工的香槟花苑B区2栋604的家装工程应付款为17万元,被告中南实业公司分别于2013年1月25日和2013年2月7日向原告陈金木支付了5万元和10万元,现被告中南实业公司只欠原告陈金木2万元工程款。被告陈清辩称,原告陈金木所施工的项目与被告陈清个人无关,被告陈清不应在本案中对原告陈金木承担任何付款责任。第三人康益房地产公司述称,原告陈金木施工的工程与康益房地产公司无关,原告陈金木也未要求第三人康益房地产公司承担任何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陈金木提供的协议,对该协议上的打印字体的内容,被告中南实业公司、陈清及第三人康益房地产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该协议上的手写字体的内容系原告陈金木在签订协议后单方添加的,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中南实业公司提供的银行电子转款凭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2012年,原告陈金木承接了被告中南实业公司香槟花苑B区2栋604房的家装工程。工程完工后,原告陈金木于2013年1月25日在益阳市赫山区地方税务局开具了一张17万元的建筑业统一发票并交给被告中南实业公司,被告中南实业公司在当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向原告陈金木转账5万元并制作了《零星工程竣工结算审核(付款)表》,确认陈金木施工的香槟花苑2栋604房的家装工程价款为17万元、工程已竣工验收。2013年2月7日,被告中南实业公司又通过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向陈金木转账10万元。2013年5月13日,案外人王庆与陈金木签订一份协议,协议就第三人康益房地产公司云顶上品项目的入户大堂、门厅、华表、挡土墙石材安装及被告中南实业公司香槟花苑B区家装的工程价款达成了一致意见,其中被告中南实业公司香槟花苑B区家装工程款确定为17万元,已付款5万元。被告中南实业公司在庭审中对王庆在协议上的签字予以认可,但认为王庆签协议时并不知晓被告中南实业公司又向原告转账10万元的事实。二、被告中南实业公司与第三人康益房地产公司是两个独立的法人,案外人王庆既是被告中南实业公司的员工又是第三人康益房地产公司员工;原告陈金木在庭审中确认在被告中南实业公司除承接了香槟花苑B区2栋604房的家装外,再无任何其他工程;同时,原告陈金木及第三人康益房地产公司均在庭审中认可云顶上品项目的入户大堂、门厅、华表、挡土墙石材工程为原告陈金木在第三人康益房地产公司处承接的工程。本院认为,原告陈金木承接被告中南实业公司香槟花苑B区2栋604房的家装工程并已竣工验收,双方确定工程价款为17万元,被告中南实业公司应该按约支付上述价款。虽然原告陈金木与王庆签订的协议上确认被告中南实业公司就香槟花苑B区家装工程只支付了5万元工程款,但被告中南实业公司向本院提交的中国建设银行电子转账凭证能够证明被告中南实业公司已向原告陈金木支付了15万元工程款,且原告陈金木在庭审中也确认除涉案工程外在被告中南实业公司处并未有其他工程施工,故本院对被告中南实业公司就涉案工程已向原告陈金木支付15万元工程款、尚欠原告陈金木工程款2万元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中南实业公司应向原告陈金木支付余欠的涉案工程款2万元。原告陈金木于2013年1月25日在税务部门开具了建筑业统一发票并交给了被告中南实业公司,被告中南实业公司也于当日制作了《零星工程竣工结算审核(付款)表》确定了涉案工程的工程价款,本院认为2013年1月25日为应付工程价款之日,故被告中南实业公司应该从应付工程款次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未付工程款的利息。被告中南实业公司将香槟花苑B区家装工程发包给原告陈金木系公司行为,与被告陈清个人无关,故被告陈清不应该承担任何付款责任。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益阳中南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金木工程款2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其中利息包括两部分:一部分以1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从2013年1月26日起计算至2013年2月7日止;另一部分以2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从2013年1月26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陈金木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60元,由原告陈金木负担2700元,被告益阳中南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5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文武代理审判员  黄晨人民陪审员  李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皮霞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