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207民初69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白清与包头市九原区阿嘎如泰苏木乌兰计五村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清,包头市九原区阿嘎如泰苏木乌兰计五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六条,第三十条
全文
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207民初691号原告:白清,女,1979年3月1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包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荣芳,内蒙古昆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包头市九原区阿嘎如泰苏木乌兰计五村,住所地:包头市。负责人:高永平,该村村委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素平,该村委会委员。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丰利,包头市九原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原告白清诉被告包头市九原区阿嘎如泰苏木乌兰计五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乌兰计五村)承包地征收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荣芳,被告乌兰计五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素平、马丰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白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依法向原告分配2015年乌兰计五村食品加工园区征地第二次分红款10000元以及两次温室大棚承包费和土地承包费2800元,共计128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被告乌兰计五村村民,2015年3月,被告乌兰计五村土地被包头市九原区食品加工园区征用,食品加工园区向被告支付了征地补偿款,被告已按照每人25000元对补偿款进行发放,但对原告却以离婚为由不予发放,原告不服提起民事诉讼,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作出了(2016)内0207民初308号民事判决书,以原告具有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与被告村内其他村民享有同等待遇为由,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征地补偿款25000元。被告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作出(2016)内02民终1238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6年8月29日,被告就该征地发放了第二次分红,按照每人10000元进行发放,相关村民已经签字领款,但是对于原告仍以离婚为由不予发放。另外,因为原告离婚原因,被告未向原告发放2016年9月份和2017年1月份的两次温室大棚承包费和土地承包费共计2800元。原告认为,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了原告与被告村内的其他村民享有同等村民待遇,原告理应获得被告第二次分红款10000元和2800元的温室大棚承包费和土地承包费,被告不予分配的行为,违反了《农村土地承包法》和《妇女权益保障法》的规定,故诉至法院。乌兰计五村辩称,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理由:一、按照2016年5月22日召开的村民代表大会,决定离婚妇女给分百分之一,没有剥夺原告的分红权利,是根据原告在村里居住的情况和贡献大小在分配金额上做了规定,原告已经不在我村生活;二、2800元是两次大棚承包费,这与原告的另一项诉请即占地款来源是不同的,因此适用承包地费用分配纠纷的案由不妥,两次大棚承包费不在受案范围;三、原告第一次分配25000元提起了民事诉讼,虽然原告胜诉,但是判决是有不良后果的,法院在执行25000元之前,村委会的方案早已生效,并进行了发放,第一次的发放款已经全部发放完毕,原告执行的25000元是占用了村委会和其他村民的集体收入。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2年原告与乌兰计五村村民高红伟结婚,原告的原户籍地乌拉特前旗明安镇陶来口子村将其承包地撤回。2004年原告将户籍迁入乌兰计五村,并于2007年分配了承包地。此后,原告一直享受乌兰计五村村集体成员的待遇。2012年11月原告与高红伟离婚。2015年3月,被告乌兰计五村村内土地被征收,被告乌兰计五村于2016年1月4日召开村民大会,对该征地补偿款作出分配方案,其中一等户每人25000元,对离婚的妇女不给分配。原告诉至本院。本院作出了(2016)内0207民初308号民事判决书,以原告具有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与被告村内其他村民享有同等待遇为由,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征地补偿款25000元。被告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作出(2016)内02民终1238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原告的25000元补偿款已经执行到位。2016年5月22日,被告召开村民大会对食品加工园区征地补偿款第二次发放作出分配方案,方案第8条规定,村里离婚的媳妇,户口在本村的,参与分配,分老户的1%。此后,被告发放了征地补偿款,一类为每人10000元,相关村民已领取,对原告以离婚为由,不予按10000元发放。原告认为,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了原告与被告村内的其他村民享有同等村民待遇,原告理应获得被告第二次分红款10000元和2800元的温室大棚承包费和土地承包费,被告不予分配的行为,违反了《农村土地承包法》和《妇女权益保障法》的规定,为此,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征地补偿款10000元和2800元的温室大棚承包费。本院认为,征地补偿款是对村集体成员的一种补偿。原告身份具有被告集体成员资格,其应享有村集体成员的待遇。被告村民大会对离婚妇女只分配老户的1%的决议,违反法律规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辩称”原告起诉的两笔款,一笔10000元土地征收补偿款与一笔2800元温室大棚承包费和土地承包费,两笔款项来源是不同的,因此适用承包地费用分配纠纷的案由不妥,不能在一个案件中合并审理”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故原告请求的2800元温室大棚承包费和土地承包费,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六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包头市九原区阿嘎如泰苏木乌兰计五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白清2015年乌兰计五村食品加工园区征地补偿款第二次分红10000元。二、驳回原告白清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元,减半收取计60元,由被告包头市九原区阿嘎如泰苏木乌兰计五村村民委员会负担47元,由原告白清负担13元。本判决履行期间届满后,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XX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于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