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7刑终46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被告人马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7刑终462号抗诉机关江油市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马某某,男,生于1979年5月15日,汉族,高中文化,四川省江油市人,住江油市河口镇。因本案于2016年1月20日被江油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江油市人民法院决定,于2016年8月30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2月21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曹体林,四川翠云律师事务所律师。江油市人民法院审理江油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马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6年11月1日作出(2016)川0781刑初36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江油市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起抗诉。本院于2016年1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绵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洪涛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马某某及其辩护人曹体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查明:2015年6月18日21时10分许,被告人马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力帆”牌二轮摩托车由江油市小溪坝镇绵广高速路口方向往江油市小溪坝场镇方向行驶,行至小溪坝镇江梓街地段时,摔倒在地。经交警部门现场勘查,事故现场除马某某及其驾驶的无号牌“力帆”牌二轮摩托车外,还有一名死者任某某(女,殁年59岁)和一堆散落的垃圾。经鉴定,任某某系颅骨骨折,重度颅脑损伤死亡。马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257.4mg/100ml,系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原判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马某某向死者家属支付丧葬费23000元。原判认定的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接处警工作台账、归案情况说明、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原判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经查,证人何某某证明其与杨某某在街沿上乘凉,事发前坐了大概二十多分钟,后其上二楼。由此可知何某某与杨某某在街沿上乘凉的时间为当晚20时50分许。证人郭某某称案发当晚20点过吃完饭后,任某某在厨房收拾,不知其何时出门。即任某某从20点过至本案事故发生的21时10分许均有可能出门。而杨某某证言中也提及出事的道路当时有点黑,没有路灯。因此,不排除任某某在杨某某、何某某乘凉前就已外出,并在马某某驾驶二轮摩托车经过事发地段摔倒前就已被其它车辆撞倒在地,而未被他人发现的可能性。且本次事故的目击证人杨某某、杜某某、陈某某均系在听到响声后才看到摩托车倒在路边、有人躺在马路上,未目睹事故发生的完整经过,不能证明任某某系被马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撞倒在地;接处警工作台账与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证明21时14分许,有陶某、杨某某用号码为182****7730的同一部电话报警,无证据对为何有两名报警人在同一时间用同一号码报警作出合理解释,该两份证据存疑。且证人杨某某证明其先以为躺在路上的是骑摩托车的人,只拨打了一次报警电话称有人骑摩托车绊倒受伤,与接处警工作台账、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上的报案内容:一辆摩托车与一行人发生碰撞,有人伤相矛盾。因上述证据之间存在矛盾及无合理解释的疑点,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无法明确除杨某某外是否还有另一名报案人,以及报案内容是否指向本次事故,指控的犯罪事实不具有唯一性,不能排除合理怀疑。故公诉机关对马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指控不成立,不予支持。对马某某及其辩护人辩称马某某不构成交通肇事罪的辩解、辩护意见予以采纳。马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马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其血液中检出乙醇浓度为257.4mg/100ml,应从重处罚。马某某如实供述其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罪行,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马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江油市人民检察院抗诉的主要理由:1.被告人马某某否认其具有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但公安机关依法收集了四名目击证人的证言,均证实当时现场除马某某驾车倒地外无其他车辆及行人经过,且事发后证人及时报警,可排除其他人作案的可能性。2.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解释了接处警工作台账与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上报案人不一致的问题。3.本案现场勘验、被害人死因及车辆鉴定与前述四位证人证言的情况相互印证,确实、充分地证实马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且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综上所述,原判事实认定及定性均出现错误,导致法律适用不当,请依法改判。绵阳市人民检察院以绵检诉支刑抗(2017)3号《支持刑事抗诉意见书》对江油市人民检察院的抗诉予以支持。其具体意见为:1.原判认为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被害人系被被告人马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所撞致死与事实不符。依据证人杨某某等人的证言,证实在马某某驾驶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之前,案发路段路面正常,没有行人倒在路上。在马某某驾驶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的同时,被害人任某某倒在了案发现场且有鲜血从其身上流出。同时,结合现场勘验和被害人任某某的伤情鉴定意见,可以排除其他先行车辆作案的可能性并认定被害人系被被告人驾驶的摩托车所撞致死的事实。2.依据相关证人证言、接警记录和江油市交警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均证实案发时仅有本案证人杨某某一人进行了报警。故原判认为无法排除杨某某报警外另有他人报警的事实错误。3.被告人马某某酒后驾驶摩托车致使被害人任某某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原判在认定事实错误的基础上,判决被告人马某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属定性错误、量刑不当。二审庭审中,原审被告人马某某以其到达事发地时已经出事提出辩解。其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1.涉案四名目击证人虽证实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在事发路段无其他车辆通行,但其均未看见马某某驾驶的摩托车撞击了本案死者。且死者何时倒地、何时受伤事实不清。同时,马某某到达事发地点前是否有其他车辆通过及是否撞击过死者,亦无证据证实。2.马某某驾驶的摩托车撞击了死者身体的什么部位及其摩托车上有无撞损痕迹,无证据证实。3.公安机关登记表上记录的事实不一致。故原判事实认定清楚,定性及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抗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一致,并有下列证据证实:1.原审卷中载明的证据如下:(1)接处警工作台账,证实本案交通事故由陶某用182****7730的电话向江油市公安局110报警,报案内容为“一辆摩托车与一位行人发生碰撞,有人伤”,报警时间2015年6月18日21时14分;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证实本案交通事故由杨某某用182****7730的电话报警,报案内容为“在小溪坝江梓路地段,一辆摩托车与一行人发生碰撞,有人伤”,报案时间2016年6月18日21时14分许。(2)江油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6年4月27日出具的《情况说明》、绵阳市紧急救援指挥中心江油分中心2015年6月18日值班记录,证实经拨打号码为182****7730的电话,该号码为空号,涉案交通事故救援工作系110指挥中心民警拨打绵阳市紧急救援指挥中心江油分中心求救电话。(3)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证实案件来源及被告人马某某到案经过。(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事故发生后,现场除马某某及其驾驶的无号牌“力帆”牌二轮摩托车外,还有一名死者任某某和一堆散落的垃圾。(5)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存根,四川民生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川民司[2015]毒鉴字第0457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实从送检马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浓度为257.4mg/100ml。(6)四川华大科技司法鉴定所华科所[2015]机鉴字绵阳江油06015号《关于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的鉴定意见书》,证实涉案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转向系、制动系所检项目符合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之相关要求;该车前部灯光照明装置在事故中受撞损坏严重,无法完整检验;该车事故前行驶速度为43km/h-48km/h。另,该鉴定意见书对车辆外观检查为:前轮挡泥板受撞破损;右后视镜受撞缺失。(7)绵阳鼎立司法鉴定所绵鼎司[2015]病鉴8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死者任某某面部附带血迹,口腔、双鼻道、双耳道出血,右眼睑青紫淤血5×3.5厘米,右眉弓上缘皮肤挫伤2×1厘米,右额部皮肤挫伤6.5×5.8厘米,扪及额骨凹陷粉碎性骨折,右上肢肘后皮肤挫伤淤血8.2×6厘米,左上肢肘外侧皮肤挫伤5×2厘米,右下肢膝外侧皮肤挫伤淤血3×1厘米,左下肢小腿下段至内踝皮肤挫伤2.5×1.3厘米,左腰部皮肤挫伤淤血7×6厘米。鉴定意见为:任某某系颅骨骨折,重度颅脑损伤死亡;死亡证明书,证实任某某死亡原因系车祸;任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其基本情况。(8)江油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江公交认字(2015)第18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马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任某某无责任。(9)扣押物品清单、行驶证和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马某某的驾驶证、行驶证已超过有效期限。(10)侦查机关于2015年8月21日询问证人杨某某的笔录,其主要证实当晚9点过几分,他在离出事地点大概十多米远从小溪坝场镇往小溪坝高速路口方向江梓路右侧他老板屋外街沿上乘凉,当时他在看小溪坝场镇方向。突然听到“砰”的一声响,他马上把头转过去,看见一辆摩托车倒在路上从小溪坝高速路口方向往小溪坝场镇方向滑行,还有火花,摩托车可能向前滑了十多米后倒起停在了路边。这时他看见路上躺了一个人,他当时以为是骑摩托车的人自己所绊倒,就没走拢去看。这时,他老板听到响声,也从屋里走出来。他们都没走过去看,他用他电话报了警,当时报警就说的是有人骑摩托自己绊倒受伤。过了大概5、6分钟,他看见摩托车旁边3、4米远路边水泥管子旁边有手机在亮,他才知道还有另外一个人,之前因为路上漆黑,看不清楚,他就没再打电话报警,摩托车之前与人是否碰撞他没看见。后救护车到了现场,把躺在路上的人拉走,摩托车旁边的那个人因躺在路上的伤者家属出来了,可能害怕,就躲在了路边的草丛里。警察来后,他跟警察一起去找到那个人,他才知道是个男的,他又耍了一会就回屋休息,那男的什么时候离开的现场,他不清楚。救护车是谁叫的,他不知道,他只打电话报的警。出事后,因他不是本地人,他不知道躺在公路上的人是谁,也不知道是女的还是男的。隔了一会,伤者的家属出来,他才晓得是他老板隔壁二、三家那家屋里的老太婆,老太婆当时在道路上的状态他不知道。出事时路边只有他一人,他老板当时刚进屋。当时除了出事的摩托车,还有一辆货车停在靠小溪坝场镇方向路外边上,但距离摩托车最后滑倒的位置还有5、6米远,出事的道路当时有点黑,没有路灯。出事时没下雨,隔了一会才下的雨。他发现摩托车旁边坐了一个人,所以摩托车上当时应该是一人。其联系电话1828162****。(11)侦查机关于2016年5月13日询问证人何某某的笔录,其主要证实2015年6月18日晚上大概9点的样子,他跟他请的挖机驾驶员杨某某在他门市部外面的街沿上歇凉,事发前他和杨某某大概坐了二十多分钟,他就上了二楼。他记不清他当时上楼去干什么,没呆多长时间,他又下楼后就看见离他门市部二、三十米远靠小溪坝高速路口方向的公路上躺了一个人。他当时没走拢去看,是哪个人他也不知道,人前面往小溪坝场镇方向公路路边倒了一辆二轮摩托车。这时,他隔壁邻居陈某某医生骑一辆电动车从小溪坝场镇方向到了他面前,后陈医生把车骑回家,又到了他门市部外面。陈医生给他说摩托车边上还有一个人,他才注意是两人。没隔多久,救护车和派出所都到了现场。他当时下楼时,看见杨某某在打电话,杨某某打完电话给他说其已报警,后来摩托车边上那人怎么带走的他不知道。他当时没听见外面的响声,他从楼上下来看到出事的时候,除了陈某某医生骑的电三轮刚好从小溪坝场镇方向骑到他门市部外面,他下楼第一眼看见的就是陈医生和杨某某,路上没有其他行驶的车辆。救护车来后,陆续围观的人多了,他才知道躺在公路上的死者是靠小溪坝高速路口方向他们前面那家邻居郭某某的老婆。他门市部在小溪坝高速路口往小溪坝场镇方向道路左侧路边,跟郭某某房子在一边。出事时没下雨,路上当时没有路灯,他不认识摩托车边上的那个男的。当时事发现场小溪坝高速路口往小溪坝场镇方向道路右侧路边停放的一辆川B210**号货车是他在出事头一天停在那里,他的这辆车只拉挖机,那两天挖机都在工地上,川B210**号货车一直停在那个位置,都没出过车。杨某某现在的电话已换成1552853****。(12)侦查机关于2015年12月10日询问证人杜某某的笔录,其主要证实2015年6月18日晚,她在小溪坝老街口子汇星超市关门后,和她孙儿坐他爱人陈某某的电动车回江梓路。当他们离她家还有十多个门面的时候,就听见“砰”的一声,当时她还不知道是什么事。等她老头子骑到出事的地方,她就看见一辆摩托车倒在小溪坝加油站往小溪坝街上方向右侧路边,一个小伙子靠在摩托车旁边路外水泥管道上,路上躺了一个女的,不知道是谁。后他们隔壁邻居家的人出来认到,她才知道是郭家老太婆。当医院的人和派出所的警察到了现场,他们就回家了。从她听到响声到他们电动车骑到出事地点,当时没有其他的汽车和摩托车。她没亲眼看见怎么发生的事故。(13)侦查机关于2015年12月10日询问证人陈某某的笔录,其主要证实2015年6月18日晚上9点左右,他爱人在小溪坝街上收完货摊,他搭他爱人和孙儿骑电动三轮车从小溪坝老街口子汇星连锁店回江梓路。当他骑到距出事地点三十多米远,大概十一、十二个门面左右的时候,他看见从小溪坝加油站往小溪坝场镇方向有一辆摩托车“砰”的一声摔倒在路上,摩托车在地上还摩擦起了火花。他车子随后骑拢出事地点,就看见摩托车摔倒在小溪坝加油站往小溪坝场镇方向道路右侧路边,摩托车旁边还有一个小伙子靠在路外水泥管道上,摩托车后面靠小溪坝加油站方向路上躺了一个女的,趴在路上,还在流血。出事后一会,小溪坝医院的救护车到了现场,在抢救那个女的的时候,他们隔壁邻居家出来人认出这个女的,他们才知道是他们隔壁邻居家的老太婆。又过了一会,派出所警察来后他们就回了屋,谁报的警,谁叫的救护车他不知道。他开始以为是摩托车上自己的两个人绊倒了,出事后一会,隔壁邻居的人出来认出那个女的,他才知道是隔壁邻居郭家的老太婆,不是摩托车上的人。出事时除了那辆摩托车,没有其他的车经过事发现场,旁边卖水泥的门面那有人,其他就没人了,事发时天晴。(14)侦查机关于2015年9月30日询问证人郭某某的笔录,其主要证实事故发生时,他不知道。出事后,他们听到外面公路上有人说老太婆出事了,他和他儿子郭从山才从屋里出去看见公路上躺的人是他爱人任某某,公路上倒了一辆摩托车。他们从屋里出来时,救护车已在现场,他儿子和任某某跟救护车走了,谁人报警及叫救护车他不知道。救护车把他爱人拉走后,他才在高速路口往小溪坝场镇方向右侧公路边上草丛中把摩托车驾驶员找到,后来才知道其叫马某某。事发当晚他们在家里吃完晚饭大概8点过,他在他家二楼上看电视,任某某在二楼厨房收拾。她什么时间出的门,他们不知道,她从厨房出去,也不经过他们看电视的房间。(15)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与辩解①侦查机关于2015年6月19日0时50分至1时50分询问马某某的笔录,其主要陈述因其喝了酒骑摩托车从东安到小溪坝的路上出了事到的交警队。他能记起的是2015年6月18日中午他在河口跟几个同学喝酒,到晚上7点左右又骑车到东安一大队姓王的一个男的屋里喝酒。喝到天要黑时,他女朋友说他们要打麻将,他对他女朋友说她要打麻将,他就回小溪坝。后他就骑上摩托车从东安出发往小溪坝镇方向行驶,当要骑到小溪坝的时候就出了事。他只知道他喝酒后骑摩托车摔倒,怎么摔倒的他不知道。他怎么出的事他不知道,他只晓得是喝酒赌气骑摩托车出了事,撞没撞到其他人他都不知道,当时车上只有他一人。他骑他自己的车,有号牌,但没安在车上。车辆没年检,驾驶证已过期。②侦查机关于2015年7月3日询问马某某的笔录,其主要陈述2015年6月18日中午他跟几个同学喝的酒,晚上五个朋友又在东安姓王的家里喝完白酒时,天已麻黑,他就一人骑摩托车从东安出发到小溪坝街上去买西瓜。当他车行驶到小溪坝出事那个地点时,他发现他车前三十米左右的路上至少有七、八个一堆人在路中间,他就往路的右边让,他就晕了,什么都不知道了。他只感觉他躺在地上,有人在打他,什么人打的他他不知道。后派出所和厚坝交警队的警察都到了现场,厚坝交警中队的人把他扶上车拉到厚坝骨科医院抽完血后又到了厚坝交警队。当时在现场是谁报的警及叫的救护车他不知道,他没报警。他的车没与路上的人发生碰撞,他当时是否摔倒他不清楚。③侦查机关于2016年1月21日讯问马某某的笔录,其主要供述2015年6月18日晚上他在东安喝了酒后骑车往小溪坝走,快到小溪坝离他出事地方还有20米左右时,路上有一堆人,他判断那里出了什么事情,他就走右边去绕。他速度比较慢,没有挨到任何人,那堆人里冲出几个把他打了一顿。他在从东安往小溪坝行驶过程中,没有发生交通事故。他驾驶的是没有号牌的二轮摩托车,机动车驾驶证已过期。(16)收条,证实马某某于2015年6月23日向任某某家属支付丧葬费23000元。(17)人口信息、取保候审决定书,证实马某某的基本信息及其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上列证据已经原审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2.二审庭审中,抗诉机关提交的新证据如下:(1)江油市公安局指挥中心《122警情信息》,其上载明:接警员姓名陶某;报警时间2015-6-1821:14:14;接警时间2015-6-1821:14:18;报警方式为电话报警;报警人联系电话1828162****;警情类型道路交通事故;警情细分单方事故;报警内容一辆摩托车(车牌不详)自己骑翻,有人受伤,已通知120;事发地址小溪坝江子路;简要案情为已通知事故中队民警前往现场勘查。(2)江油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6年12月12日出具的《情况说明》,其上主要载明2015年6月18日21时14分许,该大队值班室值班人员王某某接江油市公安局指挥中心警情指令后,王某某将报警人陶某及报警人电话1828162****进行了登记,并再次核实了事故地点和基本情况。后经查证,该大队值班室接处警工作台账所记录的报案人陶某系该局指挥中心接处警工作人员,所登记的报警人电话1828162****系此事故实际报警人及证人杨某某的电话。(3)江油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6年12月12日询问证人陶某的笔录,其主要证实她现在在江油市公安局指挥中心工作,负责接处警。通过调取的接警记录及录音,当时报案人报的一起一辆摩托车自行摔倒的单方事故。她问了报案人的事发地点并记录电话后,就将警情传达到了交警大队值班室,让他们记录下报案人电话后,再核实具体的情况。(4)江油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6年12月21日询问证人何某某的笔录,其主要证实当时事故发生的情况他没看见,他在他家门口乘凉后进屋上楼到听到响声再从楼上下来最多几分钟。他看见门外公路上出了事,他下来当时只看见一辆摩托车和一个人,摩托车倒在小溪坝高速路口往小溪坝场镇方向道路右侧路边,那个人(后来知道是隔他们四家郭家的老太婆)躺在摩托车旁边道路右边。这时,陈某某医生骑电三轮到了门口,其说出事的地方有两个人,他问陈某某在哪,陈某某说草丛里还有个人,他才知道是两个人出了事。后救护车和派出所的来了现场,救护车把人拉走,他和杨某某就进屋睡觉。现场从出事到派出所到达,都没人动。他到楼下乘凉具体是几点钟他不知道,至少是在出事前的半个小时以上。他在门口乘凉时天还是亮的,他听到响声下楼时,天麻黑麻黑,但完全看得见公路上的情况。从他在门口乘凉到他上楼这段时间,出事地方有没有车辆经过他没在意,但百分之百没有人躺在路上。他听到响声下楼后,才看见出事地方公路上躺了个人,就是后来出事死了的那个老太婆。(5)江油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6年12月21日询问证人杨某某的笔录,其主要证实事发当时他在他老板何某某家门口跟其乘凉,他老板刚进去上楼,他就听见他身后公路上“砰”的一声响,他看见一辆摩托车从小溪坝高速路口方向往小溪坝场镇方向在地下滑行,还与地上擦出火花,最后倒在了道路右侧路边。同时,他还看见有个人躺在公路上,就是之前你们调查时,他所讲的情况。他以为是那个人自己骑摩托车绊倒,在他打电话报警后,才知道路边草丛里还有一个人,他就没再电话报警,直到救护车和派出所到达,他跟何某某就关门休息。从他在门口乘凉到听见响声看到出事,至少有半个多小时以上。最开始乘凉时,天还是亮的,到出事时,天有点麻黑麻黑,但道路上的情况完全看得清楚。从他开始乘凉到听到响声看见出事这个时段,路上有没有车辆经过他没很在意,但没有人躺在事发后老太婆躺的那个位置上。他听见响声后转过身看见老太婆躺在路上时,开始并没有血,他是看见血从老太婆的头部慢慢流出。其联系电话1552853****。经质证,本院对上列证据本身的证实性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首先,依据抗诉机关在二审庭审中提交的江油市公安局指挥中心《122警情信息》及《情况说明》和证人陶某的证言,证实陶某系江油市公安局指挥中心负责接处警的工作人员,从而排除了江油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接处警工作台账》与其《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上载明的陶某、杨某某于事发当晚21时14分许用号码为182****7730的同一部电话报警的矛盾性,进一步确认本案事故的实际报案人为杨某某。故抗诉机关有关原判认为无法排除杨某某报警外另有他人报警的事实认定错误的抗诉理由成立。同时依据该《122警情信息》及陶某的证言,证实涉案警情细分为单方事故,与杨某某证言中有关“当时报警就说的是有人骑摩托自己绊倒受伤”的陈述相互印证。再依据该警情信息的处理及陶某的证言,证实陶某接警后再行通知的江油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值班室,故江油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接处警工作台账》、《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载明的报案内容“一辆摩托车与一行人发生碰撞,有人伤”与江油市公安局指挥中心《122警情信息》和陶某的证言矛盾,应以江油市公安局指挥中心最初始的《122警情信息》为准。其次,针对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即死者任某某是否是被马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撞倒致死,经审理认为:1.依据证人杨某某、何某某的证言,证实该二人在何某某家门前街沿上乘凉的时间为当晚8点40分左右。死者丈夫郭某某证实案发当晚其家人8点过吃完饭后,任某某在厨房收拾,不知其何时出门。即任某某从当晚8点过至本案事故发生的21时10分许之间均有可能出门。而证人杨某某、何某某均证实事发时此路段没有路灯,当时天已麻黑。故不排除任某某在杨某某、何某某乘凉前即已外出,并在马某某驾驶二轮摩托车经过事发地段摔倒前即已被其它车辆撞倒在地,而未被他人发现的可能性。且本次事故的目击证人杨某某、杜某某、陈某某均系在听到响声后看见摩托车倒在路边、有人躺在马路上,但均未看见死者任某某系被马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撞倒在地。2.绵阳鼎立司法鉴定所绵鼎司[2015]病鉴8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任某某系颅骨骨折,重度颅脑损伤死亡。但该鉴定未阐明死者任某某身体所受损伤是否被车辆撞击或其他原因所造成。3.侦查机关未对马某某二轮摩托车上是否粘附有死者任某某衣物碎屑及任某某身上是否粘附有马某某摩托车被碰撞的碎屑进行鉴定确认。4.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江油市小溪坝高速路口方向往小溪坝场镇方向的江梓路地段,侦查机关未调取事故发生前车辆过往的通行情况。综上所述,原公诉机关起诉指控原审被告人马某某犯交通肇事罪,部分证据之间存在矛盾,且证据不充分、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指控的犯罪事实不具有唯一性,不能排除合理怀疑。原判有关原审被告人马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的认定正确。故抗诉机关有关原审被告人马某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的抗诉理由不能成立,予以驳回;原审被告人马某某的辩护人所持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原判依据原审被告人马某某的具体犯罪事实和情节对其作出的量刑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抗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董小萍审判员 何 娟审判员 杨春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罗 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