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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民申40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苏州裕兴幕墙装饰有限公司与苏州炜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苏州裕兴幕墙装饰有限公司,苏州炜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破产债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民申40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苏州裕兴幕墙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黄埭镇。法定代表人:姚金兴,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晶晶,江苏名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琳,江苏名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苏州炜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南环路南侧(茅塔村)。诉讼代表人:钟永林,该企业管理人负责人。再审申请人苏州裕兴幕墙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兴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苏州炜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炜华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5民终35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裕兴公司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认定涉案合同于裕兴公司起诉炜华公司要求支付门窗工程履约保证金等一案的诉状副本到达炜华公司时解除,裕兴公司主张优先受偿权超过法定期限,适用法律错误。1.裕兴公司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已经明确表示不解除合同。2.裕兴公司要求返还门窗工程履约保证金和图纸押金,本意并非终止履行合同,而是考虑到炜华公司停工时间较长,恢复履行能力期限未定,为了降低损失。3.双方对幕墙工程虽达成合作意向,但未签订合同并履行,裕兴公司要求返还幕墙工程的履约保证金和图纸押金,合情合理。4.裕兴公司无单方解除权,也从未书面通知过炜华公司要求解除合同,故涉案工程合同一直处于中止状态,而非终止。5.合同解除之日应为2015年8月9日,裕兴公司主张优先受偿权未超过法定期限。(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规定,炜华公司被裁定破产之日为2015年6月9日,从此起二个月内破产管理人并未通知裕兴公司解除合同,故涉案合同应于2015年8月9日法定解除。(2)裕兴公司于2015年10月9日以异议函的形式明确向炜华公司主张优先受偿权,系在合同解除日2015年8月9日之后六个月内,并未超过法定期限。为此,请求依法再审。本院审查查明:裕兴公司与炜华公司签订的《建筑门窗工程合同》约定:乙方承包位于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郎中荡东北地块的欧景花园一期工程11#-20#楼铝木复合门窗工程,承包方式为乙方包工包料,合同总价款为920万元,上述工程范围自2013年6月1日起开工,至2013年8月30日止竣工(样板房门窗工期根据精装要求配合施工),具体工期根据甲方指令;工程款支付方式:钢副框及门、窗框完成后半个月之内付工程款20%,铝合金型材门窗到施工现场经甲方、监理验收合格半个月之内付到该批货款总金额70%,竣工验收合格确认结算半个月之内付至工程结算金额的90%等。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裕兴公司主张优先受偿权的起算点。经查,因炜华公司原因涉案工程处于停工状态,裕兴公司于2014年12月8日起诉要求炜华公司支付工程款2486838.21元,并退还门窗工程图纸押金2000元及履约保证金50000元,其中2486838.21元的组成为工程款1840000元、样板房成品窗款646838.21元。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5年2月5日作出(2014)吴江盛商初字第0934号民事判决,支持了裕兴公司的全部请求。本院认为,即使裕兴公司诉讼时表示不解除涉案定作合同,但其要求炜华公司退还门窗工程图纸押金2000元、履约保证金50000元的主张必须以终止合同为前提,否则不应得到支持。由于法院判决结果支持了裕兴公司要求退还门窗工程图纸押金、履约保证金的主张,裕兴公司对此未提出异议,应当认定裕兴公司与炜华公司的定作合同终止履行。该判决于2015年3月14日生效时炜华公司欠裕兴公司的债务已经确定,此时应作为裕兴公司主张优先受偿权计算法定期限的起算点。因裕兴公司起诉炜华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等一案提交的诉状中未明确主张终止履行合同,即使诉状中载明要求终止合同,也因诉状系法院向炜华公司发送,不属于裕兴公司自行通知炜华公司解除合同的情形,故二审认定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审理的(2014)吴江盛商初字第0934号案诉状副本送达之日作为裕兴公司主张优先受偿权起算点不当。关于裕兴公司主张优先受偿权是否超过法定期限。根据法律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如果不存在裕兴公司起诉炜华公司主张门窗工程图纸押金、履约保证金的(2014)吴江盛商初字第0934号民事判决,那么炜华公司被裁定进入破产程序之日起二个月内破产管理人未通知裕兴公司,则视为裕兴公司与炜华公司间定作合同解除,裕兴公司可从此主张优先受偿权。而本案中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吴江盛商初字第0934号民事判决生效之日系裕兴公司主张优先受偿权计算法定期限的起算点,裕兴公司应在此后六个月内主张优先受偿权,即应从2015年3月14日起六个月内,而其于2015年10月9日才主张优先受偿权,显然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法定期限。关于本案是否再审问题。尽管二审法院认为裕兴公司起诉要求炜华公司支付工程款及门窗工程图纸押金、履约保证金案的诉状副本送达炜华公司时,即开始计算优先受偿权期限,说理不当,但判决结果正确,故本案不予再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苏州裕华幕墙装饰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陈 勤审判员 刘嗣寰审判员 成荣海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章芳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