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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4322号民初27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简东文与夏祥福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简东文,夏祥福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富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4322号民初278号原告:简东文,男,1968年5月出生,汉族,现住富蕴县。被告:夏祥福,男,1967年5月出生,汉族,现住富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秦笑天,新疆裕民县叶尔盖提垦区哈拉布拉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告简东文诉被告夏祥福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后,2016年10月12日本院依法作出(2015)富民初字第903号民事判决书,原告与被告均不服该判决,上诉至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17年2月20日,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撤销(2015)富民初字第903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本院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简东文、被告夏祥福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秦笑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简东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维修费用19900元。2、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4年3月2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电工安装分包合同》,原告将其承包的富蕴县粮食局梁苑工程4#楼的2、3、4三个单元十层楼的电线铺设和竖井桥架、主线及开关、插座和灯安装及调试的劳务工程转包给被告施工。该工程纯属单包工程,劳务安装,材料由原告负责提供。被告须保证工程质量,出现人员受伤和工程质量问题由被告承担责任。当年11月,被告完工,但工程尚未竣工验收。2015年7月初,该工程在初验中,发现被告所干工程中部分不合格,影响工程验收。原告通知被告维修,被告拒绝,发包公司便另行安排他人进行维修,费用合计29550元,其中被告所干工程维修费19900元。在结算时,发包公司扣何明峰工程款,何明峰又扣原告工程款,故原告将被告起诉到法院,请求支持原告诉求。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事实与理由没有事实证据与法律依据,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维修费19900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结算证明、工程结算单蕴德名居4号楼维修费结算单,以上证据不能有效证实被告施工存在质量问题及返工的内容、价款,故本院对以上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被告提交的账目记录,因该证据系被告自制,且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被告申请罗天得、徐浩出庭做证的证言,本院对二证人证言内容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依职权提供(2014)富民初字第764号民事判决书、(2015)阿中民一终字第51号民事裁定书。原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理由为(2014)富民初字第76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错误,简东文应当向夏祥福支付劳务费92610.4元。本院对依职权调取的证据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2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电工安装分包合同》,原告将其承包的富蕴县粮食局粮苑工程4楼2、3、4三个单元十层楼的电线铺设和竖井桥梁、主线及开关、插座和灯安装及调试的劳务承包转让给被告施工。该工程纯属单包工程,劳务安装,材料由原告负责提供。另查,2014年夏祥福在本院起诉简东文及何明峰,要求支付劳务费。本院作出(2014)富民初字第767号民事判决书,判令简东文支付夏祥福劳务费52782.4元,夏祥福不服该判决上诉后又撤回上诉,该判决已生效。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返工的维修费用,并提供结算单等证据支持其诉求,但以上证据的内容不能有效证明被告施工存在质量问题,原告也未向法庭举证证明施工标准、被告施工不合格之处及其返工的内容、价款,原告所举证据不足以达到其证明目的,原告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确认。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简东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6元,由原告简东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屈    云人民陪审员 赵  春  燕人民陪审员 吴    桃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阿兰·胡斯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