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04民初7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8-02-08
案件名称
宁波神化化学品经营有限责任公司管理人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海曙支行请求确认债务人行为无效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神化化学品经营有限责任公司管理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海曙支行
案由
请求确认债务人行为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204民初72号原告:宁波神化化学品经营有限责任公司管理人。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甬江大道*号。诉讼代表人:辛志奇,该管理人代表。委托代理人:王中石,系宁波神化化学品经营有限责任公司管理人的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吴圣民,系宁波神化化学品经营有限责任公司管理人的工作人员。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海曙支行。住所地:宁波市海曙区蓝天路***号****号****号******号。负责人:胡子坚,该支行行长。原告宁波神化化学品经营有限责任公司管理人与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海曙支行请求确认债务人行为无效纠纷一案,由原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1月4日受理,后因原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被撤销,由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审理中,原告宁波神化化学品经营有限责任公司管理人于2017年5月23日以原、被告双方已自行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宁波神化化学品经营有限责任公司管理人以双方自行和解为由申请撤回诉讼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宁波神化化学品经营有限责任公司管理人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6757元,减半收取53379元,由原告宁波神化化学品经营有限责任公司管理人负担。审 判 员 金 首人民陪审员 李卫平人民陪审员 柯亚顺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徐 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