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6民初4260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岳宇腾与王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邹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宇腾,王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邹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6民初42608号原告:岳宇腾,男,1980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捷信消费金融有限公司风险管理部法务催收调查员,住天津市滨海新区。被告:王海,男,1987年6月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户籍地山东省邹城市,住天津市滨海新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邹城支公司。住所地邹城市。主要负责人:徐建东,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静,天津君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岳宇腾与被告王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邹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宇腾、被告王海、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张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岳宇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88元、营养费2250元、误工费4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车辆维修费6900元、拖车费600元,共计58038元;2.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以上损失;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12月26日上午8点00分,原告岳宇腾驾驶津G×××××号起亚牌轿车由北向南至泰山路与王海驾驶的长安牌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岳宇腾的起亚轿车前部受损,经天津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汉沽支队河西大队认定,被告王海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岳宇腾无责任。原告岳宇腾由于右膝关节软组织损伤、韧带损伤,在家休养一个半月,原告花费医疗费237元,本人一个半月不能上班,造成误工损失。被告王海事故车辆鲁H×××××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邹城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险。为维护申请人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望贵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原告合法权益。被告王海辩称,原告陈述的事故发生的经过属实,对于认定我承担全部责任无异议,原告要求赔偿的各项损失在保险赔偿内的,我同意赔偿;对保险外的我不同意赔偿,诉讼费由保险公司赔偿。另外,原告拖车费600元、车辆维修费6900元都是我垫付的,请求一并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鲁H×××××系在我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并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同意在保险车辆行驶证驾驶证依法年检合格的前提下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事故认定书上没有记载原告受伤情况,不同意赔偿医疗费、误工损失、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诉讼费不同意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原告提供的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完税证明、劳动合同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26日8时许,被告王海驾驶牌号为鲁H×××××长安牌轿车沿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化工区泰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彩云街交口附近调头时,遇原告岳宇腾驾驶牌号为津G×××××号起亚牌轿车沿泰山路由北向南行驶,原告岳宇腾津G×××××号车前部与被告王海鲁H×××××车左前部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汉沽支队河西大队认定,被告王海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岳宇腾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海为原告垫付拖车费600元。当日,原告到天津医科大学总医院滨海医院就诊,门诊病历记载:右膝关节肿胀明显,髌前皮肤破损压痛明显,活动受限。诊断为:右膝软组织损伤、韧带损失。原告遵医嘱连续休假至2017年1月29日,误工合计34天,原告支出门诊挂号费、门诊医疗费合计149.44元。原告岳宇腾系牌号为津G×××××号起亚牌轿车所有人,原告车辆在天津市绿洲汽车修理有限公司进行了维修,被告王海垫付维修费6900元。另查,鲁H×××××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并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各保险期间。本院认为,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是否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伤,虽然在公安机关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未有记载,且原告的门诊病历记载中也仅记载为外伤,但被告提供的右膝部位受伤照片与病历记载的外伤部位、伤情一致。另,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7年2月10日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已认定原告因为此次交通事故受到伤害。因此,本院认定原告损伤确系此次交通事故所致,原告的损伤与此次交通事故具有因果关系。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医疗费支出合计149.44元,原告为此提供了门诊病历、处方、挂号费票据、医疗费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2、营养费。结合原告损伤,本院参照天津市司法鉴定协会《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试行)》规定,酌定营养期45天,每日标准50元,计2250元。3、误工费。原告主张自2016年12月26日到2017年2月9日误工45天,月平均工资30000元,误工损失45000元。原告为其主张提供了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工资表、银行流水、2016年12月完税证明予以佐证。因原告无固定收入且无法举证证明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也未提交全部完税证明,本院参照天津市2015年金融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141009元标准计算,误工期为34天,原告误工费本院确定为13135.08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损伤后果,原告请求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5、车辆维修费、拖车费。原告请求赔偿车辆维修费6900元、拖车费600元,对此,被告王海提交了原告车辆维修费发票、拖车费发票予以证实,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支持。车辆维修费、拖车费均系被告王海垫付,为节约诉讼资源,减少当事人诉累,故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保险公司直接向被告王海赔偿津G×××××号车辆维修费6900元、拖车费600元。原告的上述经济损失共计23034.52元。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应受到法律保护,被告王海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了原告岳宇腾的健康权、财产权。被告王海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对于原告的上述经济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49.44元、营养费2250元,合计2399.44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误工费13135.08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项限额范围内赔偿车辆维修费2000元。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的车辆维修费4900元、拖车费600元,合计55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邹城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项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岳宇腾医疗费149.44元、营养费2250元,合计2399.44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邹城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项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岳宇腾误工费13135.08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邹城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项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岳宇腾车辆维修费2000元;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邹城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岳宇腾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的车辆维修费4900元、拖车费600元,合计5500元;五、驳回原告岳宇腾的其他诉讼请求。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邹城支公司在履行本判决主文第三条、第四条给付义务时,赔偿款项直接给付被告王海。上述给付款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邹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7元,由被告王海担负。原告已预交受理费177元,本院退还177元;被告王海担负的案件受理费17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并由上诉人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许 强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丽丽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温馨提示:赔偿款履行银行账户户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汉沽审判管理委员会开户行:天津农商银行汉沽支行账号:9280101000010000051007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