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781民初35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李建蓉与凌群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建蓉,凌群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781民初351号原告:李建蓉,女,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万富,江油市太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良清,男,汉族,系李建蓉哥哥。被告:凌群华,女,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栋材,江油市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建蓉与被告凌群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建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住院费2539.79元、门诊及检查费8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9天×20元/天)、营养费180元(9天×20元/天)、护理费1080元(9天×120元/天)、误工费3900元(39天×100元/天)、交通费600元,复印费17.50元等合计9337.2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9月2日双方为玉米杆的堆放发生纠纷,村委会主任到现场进行了调解,并告知双方不得以任何事情打架等。2016年9月3日18时许,被告凌群华跑到原告李建蓉家中打伤了李建蓉,当时报警,李建蓉受伤住院,2016年9月11日出院,后经法医鉴定,李建蓉的伤情为轻伤二级。2016年10月19日,经江油市公安局双河口派出所调解无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原告特依法向江油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准原告诉请。被告凌群华辩称:原告说的完全不是事实。我与原告没有肢体冲突,原告左手小拇指受伤是原告去抢夺其丈夫手中铁锹和弯刀导致;原告全身多处软组织受伤和第6、7、8肋骨前肢骨折不符合实际情况,怀疑是陈旧伤;公安机关在事实不清楚情况下鉴定原告伤情为轻伤二级是违法的,不能采信;我及家人也有伤,我将另行起诉。2016年9月2日为了玉米杆堆放发生了纠纷,纠纷是原告与我父母之间的,原告跟我父母争吵还骂我,说我白天在外面打工晚上陪人睡觉,第二天她儿子在家,我就想当着原告儿子的面问她是不是这样骂我的,我就走到原告家门前的公路上,我喊她,问她为啥骂我,她说我妈骂她,我们就吵架了,我说她再骂我,我就要整她嘴,她就回家拿锄头打我的胸口,我把锄头抢了扔到旁边的玉米地,在路边扯了一根荨麻豁原告的嘴,然后我就跑开了,原告老公回家拿了个铲子想打我,原告将他拉住了,他又去拿刀要砍我,原告还是将他拉住了,原告还是继续骂我,我就没说话了,骂了之后我就回家,他们也回家了,后来我在家吃饭,派出所来了叫我去派出所做笔录,我没有打原告。经审理查明:原告李建蓉与被告凌群华均系江油市双河镇天明村3组村民。2016年9月3日晚6点左右,被告李建蓉到原告家门口质问原告前一天骂自己的事情,两人言语不和又争吵起来,被告气愤之下找了段荨麻整原告嘴,随后原、被告就相互抓扯起来,不久后原告丈夫回来,看到两人打架后即报警,原、被告各自松手跑开,不久后各自回家。原告于当日晚被家人送到江油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多处损伤(全身多处软组织);2、肋骨骨折(左侧第6、7、8肋骨前支不全性骨折)。原告于2016年9月11日出院,花去医疗费2539.79元,出院医嘱:休息静养一月;出院后一月复查胸部CT。2016年9月23日,原告到江油市人民医院做胸部CT扫描用去门诊费用429元,2016年10月29日原告到江油市中医医院复查,CT扫描用费用420元。2017年1月因要求被告支付赔偿款无果,原告起诉来院。审理过程中经被告凌群华申请,本院委托四川三益医学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李建蓉是否有肋骨骨折,是否陈旧性骨折进行鉴定,2017年3月24日该鉴定所作出三益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5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李建蓉左6-8肋骨前支不全骨折存在;2016年9月5日CT所示肋骨骨折为非陈旧性骨折。鉴定人员李银先就鉴定意见书出庭接受了询问,就骨折愈合过程进行了阐述,进一步说明了鉴定结论得出过程。认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一致陈述,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人口信息表,江油市公安局双河口派出所询问笔录10页及报警案件登记表1页,三益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5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江油市中医院住院病历17页、出院证明1页及住院费票据1张和门诊费票据2张,挂号费票据1张,病历复印费票据1张,用药清单两张4页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本是同村同组的村民,为了琐事发生口角,双方矛盾不大,本应互谅互让小矛盾就此化解,但被告凌群华遇事不冷静,到原告家门前挑起纷争,还用荨麻整原告嘴,导致纠纷由语言冲突升级到两人互相抓扯,最后造成原告受伤住院。被告辩称自己未接触原告,原告的伤情系旧伤并非自己侵权行为所致,但公安机关询问笔录足以证明双方有肢体接触,原告受伤后当天晚上即住院,其主要伤情有医院住院病历及三益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5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证明,被告辩称医院病历有虚假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对鉴定意见书的否定也没有实质证据支持,本院认为该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意见具有客观性、科学性,对三益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5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予以采信,故原告提供的证据形成锁链证据,足以证明原告的伤确系被告侵权行为所致,被告凌群华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告也动手与被告拉扯,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故本院认为被告凌群华对原告李建蓉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赔偿请求:1、医疗费3379.79元,病历资料复印费17.50元,有相关病历资料和医疗票据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9天×20元/天)、营养费180元(9天×20元/天),根据住院病历实际住院8天,故按8天计算两项合计320元本院予以支持;3、住院期间护理费1080元(9天×120元/天),原告称自己丈夫在医院照顾,该主张符合常理,故本院酌情认定护理费640元(8天×80元/天);4、误工费3900元(39天×100元/天),医嘱休息一月,故误工天数本院确认38天,因原告未提供收入证明,经查明原告系农村村民从事农业生产,结合本地实情本院酌情支持误工费每天80元合计3040元予以支持;5、交通费600元,但原告未提供票据,考虑原告家住双河镇,确实在江油市城区住院,并到江油市人民医院、江油市中医医院复查各一次,到绵阳市鉴定一次,故酌情支持交通费200元。综上支持的费用合计7597.29元,依据确定的赔偿比例被告凌群华应承担5318.1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凌群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李建蓉赔偿5318.10元。二、驳回原告李建蓉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5元(已减半),由被告凌群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 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邓雨婷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