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81民初409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潘仲贵与洪亚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1民初4096号原告:潘仲贵,男,1962年10月27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现住江苏省常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尤培兴,江苏广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洪亚军,男,1961年12月3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常熟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17353094397,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海虞北路23-1号。负责人:李晓敏,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承倩,江苏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潘仲贵与被告洪亚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瑞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仲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尤培兴、被告洪亚军、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承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仲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洪亚军在其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人民币153736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1日16时24分许,被告洪亚军驾驶苏E×××××小型轿车在常熟市尚湖镇王冶线花林路口段时,与前方同向驾驶电瓶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倒地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常熟市公安局交通管理部门调查后认定,原告在本起事故中与被告洪亚军负同等责任。事故给原告造成损失,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洪亚军赔偿。被告洪亚军辩称:其对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的事实,以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应该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其已给付了原告10000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返还。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其公司对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的事实,以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诉请过高,由法院依法审核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11日16时24分许,被告洪亚军驾驶苏E×××××小型轿车在常熟市尚湖镇王冶线由西向东行驶至花林路口时,与前方同向在机动车车道内向左变向行驶至该处的原告所驾电动车发生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同年9月1日,常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洪亚军、原告潘仲贵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创伤性硬膜下血肿、脑挫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颞骨骨折等,于同年8月30日出院。2017年2月16日,江苏华元民信律师事务所委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程度,误工、营养、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进行了鉴定。同年2月23日,该所出具法医学鉴定书1份,鉴定意见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遗留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Ⅹ(十)级伤残,原告的误工期为六个月;护理期为一人护理三个月;营养期为三个月。原告为此花去鉴定费2520元。事故后,被告洪亚军为保险公司向原告垫付了10000元。另查明:被告洪亚军为苏E×××××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并为该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为10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庭审中,原告主张的具体赔偿费用为:医疗费20043元(提供病历、出院记录和相应票据);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50元/天×20天);营养费4500元(50元/天×90天);护理费9000元(100元/天×90天);误工费52860元(8810元/月×6个月。提交由常熟市模特衣架厂盖章出具的证明,证明其在常熟市模特衣架厂工作,按照2015年3月至2016年7月的平均工资计算);交通费1000元(未提交相应票据);残疾赔偿金80304元(40152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520元(提交鉴定费票据);合计人民币176227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按照60%的比例赔偿。被告洪亚军已垫付的人民币10000元在总的赔偿款项内未扣除,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返还。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医药费应扣除20%非医保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按照30元/天的标准计算,且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不应重复计算;护理费按照60元/天的标准计算;误工费原告仅提供了单位的手写材料证明,没有其他证据印证,由法院庭审后核实,不需要再次质证,最终以法院核实为准;残疾赔偿金由法院依法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事故责任认可2500元;交通费认可200元;鉴定费不予认可。被告洪亚军表示同被告保险公司一致意见。庭审后,本院向原告工作单位常熟市模特衣架厂经营者核实查明,原告潘仲贵系该厂生产工人,每月工资收入按照工作量计酬,其妻子也在该厂工作,厂里出具的收入情况部分也包括了其妻子的收入。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病历、票据、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新苏州人登记表、调查笔录、单位证明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2016年8月11日16时24分许,被告洪亚军驾驶苏E×××××小型轿车与原告所驾电动车发生相撞事故,该起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洪亚军、原告潘仲贵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符合事实和法律,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划分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该起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原告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按照法律的规定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本案中,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及附加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原告与被告洪亚军在本起事故中的过错承担,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范围内承担60%的赔偿责任。至于原告潘仲贵在事故中造成的损失及其主张的赔偿费用,应按照法律规定的范围、项目和标准计算,并结合原、被告的意见进行认定。关于医疗费:原告主张20043元,并提交了相应的病历、医疗费票据等,对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对此未提供相关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时间为19天,原告主张50元/天在合理范围内,本院确定为950元。关于营养费:司法鉴定意见建议原告伤后营养期为三个月的意见本院采信,原告主张50元/天在合理范围内,但原告住院期间已给予了住院伙食补助,不宜再予营养支持,故营养费本院确定为3550元。关于护理费:司法鉴定意见建议原告伤后予一人护理三个月的意见本院采信,原告主张护理费可按100元/天为标准计算在合理范围内,护理费本院确定为9000元。关于误工费:司法鉴定意见建议原告误工期限为六个月的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了事故前工作单位的收入情况说明,但根据向其单位相关人员核实,原告每月按照工作量计酬,且收入部分包括其妻子的收入,原告提交的材料无法证明原告每月收入的具体情况,本院参照2015年江苏省分细行业制造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2277元/年计算,误工费确定为31138.5元。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虽未提供票据,但原告伤后为治疗必然会发生交通费用,根据原告伤后治疗情况,本院确认为50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之损伤已构成十级伤残的司法鉴定意见本院采信。原告主张80304元,其计算方式和适用标准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该起事故致十级伤残,按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应当给予一定的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并要求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鉴定费:原告主张2520元,并提供了相应的票据。鉴定费是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必要合理费用,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该费用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但其未能向法庭提交其不承担鉴定费的证据材料,故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但该费用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理赔范围。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可确定为:医疗费200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营养费3550元、护理费9000元、误工费31138.5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803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520元,合计为153005.5元。上述损失,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规定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有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24543元,超出赔偿限额14543元;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有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计125942.5元,超出赔偿限额15942.5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赔偿原告120000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30485.5元、鉴定费2520元,合计33005.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按照60%比例赔偿原告19803.3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39803.3元。被告洪亚军诉前垫付的10000元,在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款项中予以扣除,并由被告保险公司将该款返还被告洪亚军。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潘仲贵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39803.3元,扣除被告洪亚军垫付的100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还应赔偿原告129803.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返还被告洪亚军垫付款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上述第一、二项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常熟方塔支行,账号:62×××68。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潘仲贵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4元,由原告负担90元,由被告洪亚军负担494元(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曹瑞秋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陈 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