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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403刑初20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李强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九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强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403刑初208号公诉机关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强,男,1977年12月17日出生于江西省九江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家住九江市庐山区,现住九江市浔阳区。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2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九江市看守所。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浔检公诉刑诉(2017)1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强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岳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11月到12月期间,被告人李强容留吸毒人员陈某在其位于本市虞家河乡郭桥村的家中两次吸食毒品冰毒,被告人李强提供毒品冰毒及吸毒工具“冰壶”,二人在被告人李强家中以烫吸的方式吸食了毒品冰毒。2、2017年2月6日至9日,被告人李强两次容留吸毒人员马扬某在其出资并登记的本市浔阳东路城市便捷酒店4008房间吸食毒品冰毒,被告人李强提供毒品冰毒及吸毒工具“冰壶”,二人以烫吸的方式共同吸食了毒品冰毒。3、2017年2月9日左右,被告人李强容留吸毒人员陈某在其出资并登记的浔阳东路城市便捷酒店4008房间内吸食毒品,并提供毒品冰毒及吸毒工具“冰壶”,二人在该房间内以烫吸的方式吸食了毒品冰毒。4、2017年2月13日凌晨,被告人李强在其出资并登记的本市浔阳东路城市便捷酒店4008房间内容留吸毒人员陈某、马某超吸食毒品冰毒时被公安民警抓获。被告人李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吸毒人员马某超、陈某的陈述、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城市便捷酒店结账单、通话记录、户籍证明及归案说明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综上,被告人李强6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强无视国家法律,提供场所,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强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3日起至2017年7月1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熊美琴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