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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208民初62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原告阎某某与被告邹某某民间借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阎某某,邹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黑0208民初628号 原告阎某某 委托代理人冉某某(系原告女婿) 被告邹某某 原告阎某某与被告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于2017年5月23日依法审判员赵庆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冉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阎某某诉称,被告于2013年10月5日向我借款20,000.00元,约定每月利息260.00元,还款期限为2016年内还清。到期后被告未履行,此款经我索要未果,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利息10,920.00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本金20,000.00元,约定利息每月260.00元。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未答辩,未举证。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3年10月5日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约定每月利息260.00元,还款期限为2016年内还清。到期后被告未履行,此款经原告索要未果,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利息10,92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且被告又为原告出具了欠条,约定月利息260.00元,实为月利率1.3分,被告理应积极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一百四十四条,一百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本金20,000.00元,利息10,920.00元(按月利率1.3分),本息合计30,920.00元原; 案件受理费572.00元.减半收取286.00元由被告负担。 如未按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债务期间的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庆金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米 娜 双方当事人申请执行期间为二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