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30民初306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李某与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敖汉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张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敖汉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30民初3063号原告:李某,男,1979年5月5日出生,身份号码×××,汉族,个体工商户。被告:张某,男,1985年11月12日出生,身份号码×××,回族,工人。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7000元,给付逾期利息1200元,本息合计82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日,被告张某在我处借款本金7000元,为我出具借据一枚,约定月利率2%,未约定使用期。此款经我多次催要,被告始终支拖,至今未偿还。被告张某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1日,被告张某从原告处借款7000元,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未约定借款利率及还款期限。此借款至今未偿还。本院认为,被告张某从原告处借款7000元的事实存在,其应对此借款履行偿还义务。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非因法定事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借原告款7000元;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立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杨春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