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1123民初130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遂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黄家军、揭娟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遂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黄家军,揭娟英,张德志,黄小丽,黄家根,胡风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123民初1303号原告:遂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遂昌县妙高街道南门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23148661817E。法定代表人:余振荣,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剑,员工。被告:黄家军,男,1970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遂昌县。被告:揭娟英,女,1977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遂昌县。被告:张德志,男,1986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遂昌县。被告:黄小丽,女,1986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遂昌县。被告:黄家根,男,1956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遂昌县。被告:胡风英,女,1960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遂昌县。原告遂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县信用社)与被告黄家军、揭娟英、张德��、黄小丽、黄家根、胡风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县信用社于2017年4月17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诉请:1、被告黄家军、揭娟英归还借款本金60529.24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1月10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至款还清之日止,含罚息、复息);2、被告张德志、黄小丽、黄家根、胡风英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六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6年1月15日,原告遂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的黄沙腰信用社柘岱口分社与被告黄家军、张德志、黄小丽、黄家根、胡风英签订《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黄家军向原告借款97000元,借款期限为2016年1月15日起至2017年1月10日止,上述借款由被告张德志、黄小丽、黄家根、胡风英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揭娟英承诺对上述款项共同还款。同日,原告向被告黄家军发放贷款97000元,借款月利率为7.975000‰,款于2017年1月10日前归还。该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黄家军、揭娟英仅归还部分借款本金,并未支付自2017年1月10日起的利息,被告张德志、黄小丽、黄家根、胡风英也未履行代偿义务。原告遂向法院起诉提出如上诉讼请求。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家军、揭娟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遂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60529.24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1月10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止,含罚息、复息)。二、被告张德志、黄小丽、黄家根、胡风英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2元,减半收取计686元,由被告黄家军、揭娟英、张德志、黄小丽、黄家根、胡风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周香琴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张巧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