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民辖终31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孙伟方、庄优玉居间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伟方,庄优玉,宁波市天天红利房地产信息咨询有限公司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2民辖终3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孙伟方,男,1970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址:宁波市海曙区。上诉人(原审被告):庄优玉,女,1978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址:宁波市海曙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市天天红利房地产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海曙区丽园北路1638号(1-3)G-2室(集中办公区)。法定代表人:朱继跃,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孙伟方、庄优玉不服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13日作出的(2017)浙0203民初161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孙伟方、庄优玉上诉称:1、上诉人从不认识被上诉人(朱继跃)。2、涉案合同是格式合同,该合同的权利义务严重违背合同法的规定。3、该合同具有欺诈嫌疑,有关当事人已向有关行政执法机关投诉,正在调查之中。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为体现司法、法律的公正、合理、公平,打消上诉人的顾虑,请求把本案指定其他法院审理。被上诉人宁波市天天红利房地产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居间合同纠纷案件,依法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双方当事人未对合同履行地作出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本案被上诉人诉请要求上诉人支付拖欠的中介服务费及利息损失,即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故应以接收货币一方即被上诉人的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因被上诉人住所地位于宁波市海曙区丽园北路1638号,属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的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至于上诉人上诉所称涉案合同是格式合同,合同的权利义务严重违背合同法规定,并且该合同具有欺诈嫌疑,但涉案合同是否有效、是否违背合同法的规定、是否具有欺诈嫌疑需实体审理认定,且并不影响本案管辖法院的确定,故上诉人要求移送本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陶金萍代理审判员 宋景平代理审判员 夏武余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袁勤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