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3130民初20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向红燕与张昌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红燕,张昌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湖南省龙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3130民初204号原告:向红燕,曾用名向鸿燕,女,土家族,龙山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斌,湖南喳哂呔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被告:张昌军,男,苗族,龙山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远政,湖南湘龙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向红燕诉被告张昌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红燕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斌,被告张昌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远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张昌军偿还原告向鸿燕借款38万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07年被告张昌军以资金周转为由,找原告向鸿燕之兄向阳借款,向阳将张昌军需要资金情况告诉了向鸿燕。原告于2007年9月21日从当时的里耶信用社贷款20万元给了向阳,经向阳之手借给了张昌军。后来向阳去世,原告为防止自己的利益损失,多次找张昌军取款未果。信用社为了规范管理,按属地原则将该笔贷款划转到借款人向鸿燕住所地当时的民安信用社。2013年10月30日通过结算本息,张昌军给向鸿燕出具借条,注明向原告借款38万元,分期还款,2014年6月底支付20万元,2015年底付清余款,并括号注明此款为民安镇信用社贷款。经多次催取,被告仅转账还款1万元。被告张昌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辩称,借条是事实,但借款并未实际发生。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了庭审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原告提交的原告向红燕身份证、户籍资料;法院依职权调取的向红燕于2007年9月21日从龙山县信用合作联社里耶信用社贷款20万元的借款借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3年10月30日,张昌军出具的借到向鸿燕人民币叁拾捌万元整借条一份,予以采信。证明了2007年被告张昌军以资金周转为由,找原告向鸿燕之兄向阳借款。向阳将张昌军需要资金情况告诉了向鸿燕,原告向红燕于2007年9月21日从当时的里耶信用社贷款20万元给了向阳,向阳将钱借给了张昌军,贷款2008年9月20日到期,月利率12.24‰。后来向阳去世,原告为防止自己的利益损失,多次找张昌军取款未果。信用社为了规范管理,按属地原则将该笔贷款划转到借款人向鸿燕住所地当时的民安信用社。2013年10月30日通过结算本息,张昌军给向鸿燕出具借条,借到向鸿燕人民币叁拾捌万元整,约定分期还款,2014年6月底支付20万元,2015年底付清余款,并括号注明此款为民安镇信用社贷款。经多次催取,被告仅转帐还款1万元。本院认为,原告向红燕于2007年从金融部门贷款20万元,通过其兄向阳借给被告张昌军,六年后经过结算本息,被告张昌军给原告向红燕重新出具借条,借原告向红燕现金38万元,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的国家限制性规定,双方形成合法的借款合同关系,应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代理人辩称的借条是事实,但借款并未发生,不仅与查明的事实不符,并且与被告从事多年企业经营的身份、经历不相称,而且还在借条上明确注明是民安镇信用社贷款正好与借款来源相符。原告向红燕支付了借款,被告张昌军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综上所述,原告向红燕请求被告张昌军偿还借款38万元予以支持;支持由被告方承担诉讼费。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昌军偿还原告向红燕借款38万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清(已支付1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0元,由被告张昌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 林审 判 员 黄 锋人民陪审员 李桂珍二0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刘瑾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