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212民初2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原告谢军、支连山与被告张叶山、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新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军,支连山,张叶山,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C} 山西省大同市新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晋0212民初29号 原告:谢军,男,汉族。 原告:支连山,男,汉族。 被告:张叶山,男,汉族。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XX新,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艳,女,该公司职工。 原告谢军、支连山与被告张叶山、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谢军、支连山、张叶山、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丁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谢军、支连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车辆损失费:33857元;2、车损评估咨询费:3000元;3、施救费:500元;4、谢军检查费312元;5、支连山住院医疗费:2173.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50元×22天)元;营养费:1100元(50元×22天);陪侍费:3507(采矿业行业标准58198元÷365天×22天);交通费:500元。共计:46049.23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1日15时许,张叶山驾驶小型客车沿新荣区甘上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新旺煤业自建路时,与对向行驶的由谢军驾驶的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谢军车上的乘车人支连山轻微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大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十大队认定:本次事故张叶山负全部责任,谢军、支连山无责任。张叶山所属小型客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5月4日至2017年5月3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张叶山支付了支连山500元损失费用,其他损失均未支付。 张叶山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但对谢军、支连山主张相关费用不认可,在出事后,我曾垫付500元,希望保险公司予以返还,且该车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应予赔付。 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具体赔偿数额有异议,对车损鉴定有异议,并提交重新鉴定申请。 谢军、支连山、保险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各当事人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1、价格评估意见书,张叶山与保险公司认为未经其同意,私自做的鉴定,且与保险公司核损不符。 2、车损评估咨询费票据一份,张叶山与保险公司认为价格偏高。 3、施救费票据一份,张叶山与保险公司认为价格偏高。 4、汽车修理费及修车明细各一份,张叶山与保险公司认为价格偏高。 5、证明一份,张叶山与保险公司认为不属实。 6、交通费票据共50份,张叶山与保险公司认为价格偏高。 7、保险公司提供的机动车辆保险损失确认书,谢军、支连山认为是保险公司单方认定,核损偏低,张叶山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日15时许,张叶山驾驶小型客车沿新荣区甘上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新旺煤业自建路时,与对向行驶的由谢军驾驶的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谢军车上乘车人支连山轻微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大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十大队认定:本次事故张叶山负全部责任,谢军、支连山无责任。张叶山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上述事实,有谢军、支连山的当庭陈述以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费票据、保险单在卷佐证,且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有争议的事实与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谢军、支连山提供的价格评估意见书,其内容客观真实,符合鉴定报告的形式要件,与汽车修理费及修车明细相呼应,客观上反映出车辆的实际损失,虽价格有出入,符合实际情况,以鉴定报告核定数目予以支持。车损评估咨询费、施救费,因是实际产生费用,又有正规发票予以证实,故支持。 2、支连山提供的证明一份,因其受伤住院,需亲属陪护,误工已产生,故陪护费支持; 3、谢军、支连山提供的交通费,因其实际产生,可以支持; 4、对保险公司提供的机动车辆保险损失确认书,因其是保险公司内部的一个核损,未经第三方鉴定,故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谢军、支连山的身体因交通事故遭受损害,其就合理损失有权要求责任人赔偿。据此,确认其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确认如下: 1、医疗费:支连山2173元;谢军312; 2、车辆损失费:33857元; 3、车损评估咨询费:3000元; 5、施救费:500元; 6、住院伙食补:15×22=330元; 7、陪侍费:2471(3370元÷30天×22天)元; 8、交通费:500元。 以上合计43143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由于过错行为侵害他人人身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张叶山负全部责任,谢军、支连山无责任。张叶山驾驶的小型客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谢军、支连山的损失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付2815元(2173+312+330),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赔付2971(2471+500),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付2000元,其余部分35357由保险公司在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付,由于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足额赔付,故张叶山不在赔偿损失。对谢军、支连山主张的营养费因其无医嘱,不予支持,张叶山主张曾垫付500元,谢军、支连山认可,保险公司应予返还,针对保险公司提出的重新鉴定,因其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在强制保险责任险范围内支付谢军、支连山七千七百八十六元; 二、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支付谢军、支连山三万四千八百五十七元; 三、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支付张叶山五百元; 四、驳回谢军、支连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九百五十元,由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丽媛 审 判 员 武丽萍 人民陪审员 崔红梅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宋佩娟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 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 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