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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行终23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王香梅、张启明与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香梅,张启明,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鄂01行终234号上诉人(一审原告)王香梅,住武汉市江汉区。委托代理人熊换玲,住武汉市江汉区。上诉人(一审原告)张启明,住武汉市江汉区。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发展大道199号。法定代表人刘坚,局长。委托代理人肖芳,系该局民警。上诉人王香梅、张启明因诉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以下简称“江汉区公安分局”)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2016)鄂0103行初14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王香梅、张启明于2016年7月18日向一审法院递交行政起诉状。王香梅、张启明称,家中一栋两证齐全的私房被身份不明之人拆除,于2015年11月3日出院,回家发现房屋被毁,当即去江汉区常青街派出所报警,派出所出具了受案回执,但无故拖延迟迟不予立案,2015年11月16日到被告处申请督办,后去市公安局申请督办,均无下文。2016年4月10日原告通过邮政特快专递向被告寄送了《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但该局至今未给出任何书面答复。原告房屋《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所有权证》齐全,原告居住期间,没有任何机构与原告达成过补偿协议,也未收到过一分钱补偿款,更没有政府作出拆迁决定。歹徒乘原告住院之机,偷拆原告房屋,目的就是故意将处于合法状态的公私财产故意毁灭,为商业开发建设创造无障碍条件。至今,房屋是何人所拆,谁该给予原告补偿,原告一无所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具有维护本行政区域内治安秩序、保护公民合法财产权的法定职责。被拆房屋是原告的合法财产,从2015年10月事发到现在,原告多次报警,并在向上级部门投诉信访的情况下,仍无人查明原告房屋系何人偷拆,被告作为负有公民财产权不受侵害的职能机关,对原告的请求不闻不问。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现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决:⒈确认被告对原告多次请求其保护财产的行政不作为违法,判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江汉区公安分局一审辩称,2015年11月3日,张启明到该局常青街派出所报警,称其父亲张德发遗留的位于武汉市江汉区复兴二村30号(现为江汉区常展里127-1号)的房屋,在拆迁公司未与其签订相关协议的情况下被强行拆除。该局常青街派出所民警接到报案后立即对张启明进行了详细的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记录了报警人的相关要求。张启明在笔录中反映拆迁公司没有与其达成协议就将其房屋强行拆除。因复兴二村30号属于贺家墩拆迁范围,该局常青街派出所民警接报警后立即到武汉市江汉区贺家墩村委会(鑫旺投资有限公司)找到负责人和相关人员询问、调查、了解情况,该负责人反映其公司很早就将拆迁有关信息进行了公告,该房屋因一直未有人与公司联系相关拆迁事宜,通过房地部门查询原房主已经故去,房屋的继承情况也没有备案,因该地段的拆迁从2012年就开始,由于此房屋一直未签订拆迁协议,使整体拆迁进度受到了影响,该负责人还反映诉争房屋的强拆是征求代表已经拆迁95%以上住户的民意(如果不拆迁就拿不到后期的补偿款)。同时,根据集体所有制土地管理规定,非本村的村民不得违规交易取得集体土地,张德发是外来户,取得集体土地是非法交易所得,目前贺家墩村委会已组织相关涉及问题的村民通过法律诉讼的途径争取收回这部分违规私下交易的集体所有的土地所有权。常青街派出所民警了解情况后,及时电话告知张启明其房屋被拆是拆迁纠纷,要求其自行到法院通过诉讼解决。2016年4月10日,王香梅通过邮政特快向江汉区公安分局寄送了《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江汉区公安分局于4月11日收到该邮件,并转交常青街派出所处理。常青街派出所于4月16日找到张启明,告知其调查的相关事宜并为其制作询问笔录。同年8月7日,常青街派出所再次找到张启明告知调查的相关事宜并为其制作询问笔录。综上所述,江汉区公安分局在处置王香梅房屋拆迁纠纷报警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警察法》和《武汉市公安局110接处警工作实施细则(试行)》的接处警规定受理报警,开展调查,组织协调,积极告知。江汉区公安分局已按相关规定完成了法定职责,不存在行政不作为的情形。原告在起诉状中要求江汉区公安分局立案开展侦察,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公安机关行使侦察权的行为接受人民检察院的监督,法律没有赋予人民法院在行政诉讼中可责令公安机关及时履行依法查处违法犯罪行为的职权。特请求驳回原告王香梅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武汉市江汉区复兴二村30号房屋登记于张德发名下,该房屋办理有《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及《房屋所有权证》。张德发于2013年10月死亡。王香梅系张德发之妻,张启明系张德发之子。一审法院另查明,2015年11月3日,张启明向江汉区公安分局报警称房屋被强拆,江汉区公安分局向张启明做了询问笔录,并且出具了受案回执及被害人权利义务告知书。2016年4月10日,王香梅向江汉区公安分局邮寄送达《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要求该局查明武汉市江汉区常青街复兴二村30号房屋系何人偷拆,并向王香梅书面回复,另要求江汉区公安分局如查明偷拆私房系涉嫌犯罪,追究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江汉区公安分局在收到王香梅的申请后,于2016年4月16日向张启明做了询问笔录。一审法院还查明,江汉区公安分局于2016年8月7日对原告进行了调查,于2016年8月10日对武汉市鑫旺管理有限公司副总经理陈刚进行了调查,并且向武汉市鑫旺管理有限公司调取了贺家墩村城中村改造的相关资料。一审法院认为,江汉区公安分局在收到原告的查处申请书后,依法对原告进行了调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公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中王香梅、张启明要求江汉区公安分局对其房屋被拆及财物被损毁进行刑事立案,其案件已经超过了行政案件的立案标准,故王香梅、张启明在其申请书中和法院查明的事实中涉及的都是公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刑事司法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裁定驳回王香梅、张启明的起诉。上诉人王香梅、张启明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裁定张冠李戴,裁非所请。《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仅仅针对公安机关,并非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该申请书中的请求不是上诉人向法院主张的诉讼请求。诉讼中上诉人从未请求判令被上诉人刑事立案,只是要求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报案作出书面答复,履行法定职责。上诉人“两证”齐全、价值数百万的私房被偷拆,不知何人所为,只能求助于公安机关。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履行法定职责,只是要求查明房屋系何人偷拆,如果违法就该依法处置。但被上诉人受理报案后一年多时间内,被上诉人未向上诉人告知,也未出具任何书面回复。被上诉人在一审开庭审理时提供的调查笔录和相关材料不能证明其履行了法定职责。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明确,被上诉人不作为事实清楚,应该适用判决而不能适用裁定。请求:⒈撤销一审裁定,依法改判(确认)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多次请求其保护财产的行政不作为违法,判令被上诉人履行法定职责;⒉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江汉区公安分局对一审裁定无异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双方当事人向一审法院提供的证据均随案卷移送本院。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裁定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王香梅、张启明系以江汉区公安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为由提起行政诉讼,就此次起诉的事实基础而言,因房屋被不明身份的人员拆除,张启明曾向江汉区公安分局常青街派出所报警,此后又以王香梅的名义向江汉区公安分局邮寄《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但是,张启明报警时,并无违法行为正在进行,而案值又超过了行政案件的立案标准;王香梅、张启明母子在《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中要求江汉区公安分局就其房屋被拆及财物被损毁是否刑事立案等情况给予回复,申请内容涉及刑事侦查。针对公安机关不予刑事立案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了控告人申请监督的途径。另一方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公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结合王香梅、张启明的起诉事项及查明的事实,本案不具备通过行政诉讼程序进行实体审判的条件,一审法院裁定驳回王香梅、张启明的起诉于法有据,处理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王香梅、张启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罗东辉审判员  俞 震审判员  周伶俐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吕 锐 搜索“”